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潘國傑相 對 人 楊昆良右聲請人聲請認可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二000)普民初字第二三五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委託書、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證明書、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二000)普民初字第二三五四號民事判決,業於0000年0月000日生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0三一九八一、0三一九八三號證明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書及證明書為真正。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婚前了解不够,在相識短時間內草率結婚,婚姻基礎差,且共同生活時間少,在年齡及個性上均有差異,經常為瑣事發生爭吵、打罵,相對人經常恐嚇聲請人,雙方感情逐漸淡默,夫妻感情破裂等原因,而判命准兩造離婚,以及就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