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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家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潘國傑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民事裁判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楊昆良 住彰化縣鹿港鎮繆厝里楊厝巷二九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住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十七鄰楊厝巷二九號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0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