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六八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離婚事件,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2001)秀民初字第二二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乙○因離婚訴訟,業經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2001)秀民初字第二二七號准予離婚在案,並提出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判決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証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為證,聲請鈞院就該民事確定判決為認可之裁定。
三、經查,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秀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2001)秀民初字第二二七號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該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爰為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王 美 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施 秀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