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家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認可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大陸地區上海巿靜安區人民法院(二00二)靜民一(民)初字第二一七0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因離婚訴訟,業經大陸地區上海巿靜安區人民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上海巿靜安區人民法院(二00二)靜民一(民)初字第二一七0號民事判決,已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0日生效,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核字第0六二九五五號證明為真正,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實。次查,上開判決乃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該事件由相對人住所地之上海巿靜安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未違背我國關於專屬管轄之規定;又上開判決內容以兩造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不睦,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返回上海巿後,雙方分居生活迄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而判准兩造離婚、離婚後甲○給付乙○○二萬美元,及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所為之判斷等項,認事用法,核無違反我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上開判決,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蕭文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政峯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200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