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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家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甲○○不得對其被繼承人邱家濯之遺產享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限定繼承之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然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亦有司法院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一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邱家濯之債權,有鈞院彰松執壬字第二六七七號債權憑證可證。

(二)相對人甲○○與邱延俊、邱健志、邱民嘉、邱美根、邱粹香、邱麗勤均為邱家濯(九十一年六月廿四日死亡)之繼承人,均有隱匿被繼承人邱家濯之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並意圖詐害聲明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利益,請依法裁定駁回其限定繼承之聲請。茲舉證陳述如左:

1、系爭被繼承人邱家濯為人奸巧,曾歷任永靖鄉農會理事或理事長、永靖鄉民代表主席、永靖鄉長任職不久即發生貪污被鈞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及台中高分院於七十二年十二月間判決處徒刑五年確定,並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入獄服刑至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假釋出獄,有新聞報導及入獄服刑戶籍遷徙記錄,被繼承人於七十九年出獄時已年邁七十二歲未做任何投資,為脫產逃稅並詐害聲明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故意,通謀其長子邱延俊、四子邱健志均熟悉代書法律事務所,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前、後由邱家濯或邱延俊自任代理人或邱垂梓復代理人辦理就邱家濯所有座○○○鄉○○段三四○、

三四三、四○○號土地各全部,先向永靖鄉農會及酆碩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即六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設定新台幣五十四萬元、七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設定四十六萬元、七十二年十月五日設定二百萬元、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設定一千七百二十萬元、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設定一千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設定一千萬元,共四千一百二十萬元之負債超過其土地公告現值一倍以上,再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就永中段三四○號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邱家濯死亡同日)就三四二號土地全部贈與邱垂梓-邱延俊之長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就永中段四○○號土地全部贈與邱民嘉-邱家濯之六子、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就永安段二四一、二五○、二五五號土地各持分六○分之二,二四九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贈與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就永安段二一五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無償移轉登記予賴宏明(邱延俊之長女婿),已達脫產逃稅詐害聲明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法求償。

2、又邱家濯因連帶保證劉清水(曾任永靖鄉農會理事長)為共謀無擔保品,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向永靖鄉農會借款共計新台幣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元,即拒繳利息之違約金按年息百分之三十,算至迄今約三千萬元。永靖鄉農會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職任字第二六七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邱家濯○○○鄉○○段○○○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二○八號土地持分九三○分之二四九及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聲請人雖參加分配,但經三次拍賣無人標買而公告三個月,永靖鄉農會未請續行拍賣,因未通知聲請人是否續行拍賣,即視為撤回並啟封、而發債權憑證予聲請人。為此提起 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中,邱家濯之繼承人邱創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邱美根、邱粹香、邱麗勤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駁回,仍由甲○○聲請限定繼承,明顯有隱匿被繼人邱家濯之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前開被繼承人邱家濯之債權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彰松執壬字第二六七七號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憑;又繼承人中邱創哲、邱美根、邱粹香、邱麗勤四人均於繼承開始後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審核後,繼承人邱創哲部份通知准予備查,繼承人邱美根、邱粹香、邱麗勤等人則因聲明已逾法定期間,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四四號、第五0八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是被繼承人邱家濯死亡後,其繼承人計有被繼承人之配偶甲○○、子女邱延俊、邱美根、邱健志、邱粹香、邱麗勤、邱民嘉等人;而繼承人甲○○於被繼承人邱家濯死亡後,自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六○號限定繼承事件受理及依法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調閱卷宗查核無誤。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相對人甲○○向本院呈報之被繼承人邱家濯遺產清冊,是否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

四、經查:

(一)聲請人所舉被繼承人邱家濯於生前通謀其長子邱延俊、四子邱健志均熟悉代書法律事務所,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前、後由邱家濯或邱延俊自任代理人或邱垂梓復代理人辦理就邱家濯所有座○○○鄉○○段三四○、三四三、四○○號土地各全部,先向永靖鄉農會及酆碩有限公司設定抵押權即六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設定新台幣五十四萬元、七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設定四十六萬元、七十二年十月五日設定二百萬元、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設定一千七百二十萬元、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設定一千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設定一千萬元,共四千一百二十萬元之負債超過其土地公告現值一倍以上,再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就永中段三四○號贈與邱垂梓-邱延俊之長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就永中段四○○號土地全部贈與邱民嘉-邱家濯之六子、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就永安段二四一、二五○、二五五號土地各持分六○分之二,二四九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贈與邱蕭粉、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就永安段二一五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無償移轉登記予賴宏明(邱延俊之長女婿),聲請人為保全債權得獲清償,而向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固據提出各該相關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影本以實其說,惟上述諸事均係發生於被繼承人邱家濯死亡前;又聲請人另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被繼承人邱家濯死亡同日)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全部贈與邱垂梓(邱延俊之長子)部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贈與土地事之相關資料,查悉該件土地贈與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二日訂立贈與契約,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廿六日送件核課稅捐,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廿一日向地政事務所遞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情,有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員地一字第0九一000九一五四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該土地贈與事亦係發生於被繼承人邱家濯死亡前,彼時繼承既尚未開始,自無所謂隱匿遺產等情事,合先敘明。

(二)又經本院調閱前開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六0號甲○○聲明限定繼承事件閱宗得知,相對人甲○○呈報邱家濯遺產清冊,有關被繼承人積極財產部份,載明被繼承人邱家濯僅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乙筆(地目建、面積九三三.二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九三0分之二四九),惟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查被繼承人邱家濯之歸戶財產資料,查明被繼承人邱家濯之遺產除上述彰化縣○○鄉○○段二○八地號土地外,另有土地一筆(即彰化縣○○鄉○○段○○○○號,應有部份三分之一)、房屋四棟(門牌號碼分別係:①彰化縣○○鄉○○村○○街○○○號、②彰化縣○○鄉○○村○○路○號、③彰化縣○○鄉○○村○○路○○○巷廿四號④彰化縣田尾鄉海豐村和平巷二四五號)及對聯發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並有該分處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彰稅員分密四字第0九二000三九四七號函暨財產清單一份及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是繼承人甲○○既隱匿遺產,於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