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聲更(一)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戊○○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丁○○(即劉相 對 人 己○○相 對 人 庚○○相 對 人 辛○○右當事人間因限定繼承聲明異議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本院裁定後(案號:九十一度聲更字第三號),相對人提出抗告,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丁○○、辛○○、己○○、庚○○不得對其被繼承人蕭鎮平之遺產享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限定繼承之利益。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康英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車附載陳清文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以西二百五十公尺處,遭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蕭鎮平駕車失控撞及,致康英智、蕭鎮平、陳清文三人均送醫不治死亡,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蕭鎮平之駕車違規不當所致,康英智並無過失。詎蕭鎮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後,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再經法院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除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具狀陳報債權外,復認為相對人聲請限定繼承陳報之遺產清冊,係私人製作之私文書,內容之真實性為何,相對人皆未舉證證明,其中借款部分,究竟實借多少?尚欠多少?並無證明文件;尤以支票債務部分,該清冊亦未載明支票付款人商號、支票帳戶號碼、提示結果等情形,況蕭鎮平生前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經理,並非經商,何以簽發多達四十紙之支票?系爭支票有無提示?受款人為何?若受款人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恐係蕭鎮平生前向保戶收取現金保費後,再由蕭鎮平開票交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此部分金額係保戶原應繳付之保費,並非蕭鎮平之債務,自不得列為蕭鎮平之支票債務,故系爭支票債務部分應由相對人提出證明文件,藉此查明本件限定繼承人是否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 隱匿遺產、(二) 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然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一九號著有解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雖於其被繼承人蕭鎮平死亡後,自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三六五號限定繼承事件受理及依法公示催告在案,而聲請人既為前開車禍案件康英智之繼承人,其等基於前開車禍案件衍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為相對人(蕭鎮平之繼承人)之債權人,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一九號解釋意旨,認相對人有隱匿遺產等情事而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等情,從而本件應審查者為相對人向本院呈報之被繼承人蕭鎮平遺產清冊是否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依相對人呈報蕭鎮平遺產清冊有關「權利」之積極財產部分,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憑,聲請人亦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呈報蕭鎮平遺產清冊有關「債務」之借款部分,其中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新台幣 (下同)五百二十萬零六百十四元及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之債務一百六十萬元,已據其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息紀錄表及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放款餘額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可按,此部分尚堪採信。另對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債務四十萬元部分,其實際債務餘額為二十九萬二千七百四十八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該筆借款放款餘額證明書影本足憑,相對人自始均呈報該筆債務為四十萬元,迄至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通知補提放款餘額證明文件後,始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具狀更正該筆債務餘額,相對人抗辯因不知蕭鎮平係以銀行自動轉帳扣繳之方式分期償還,故於先前遺產清冊中呈報四十萬元等語,本院函台中商業台中分行,其中帳號000000000000號(註:即借款一百六十萬元部份),其償還方式為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帳號000000000000號(註:即借款四十萬元部份),其償還方式為每月攤還本金、利息,上述二筆借款每月攤還本金或利息,均係利用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扣繳等情,有該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中田中字第三四三號函暨傳真之「簡易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是相對人就此部份於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顯非出諸虛偽之故意,相對人此部份辯解堪值採信。
(三)又相對人呈報蕭鎮平遺產清冊有關「債務」之支票四十紙部分,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調閱上開四十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並參酌相對人己○○自承其被繼承人蕭鎮平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語,上開四十紙支票中十一紙支票受款人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即遺產清冊支票債務編號五、六、十二、十三、十四、十九、二十四、
二十七、三十四、三十九、四十) ,依支票背面記載應係蕭鎮平代保戶繳納保險費之用,本院據而函查前述十一張支票支付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時間及用以繳納何保戶之保險費,其中:⑴編號十三之支票(支票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六萬零九百七十元)係用以繳納要保人郭少麗、蕭寶玉、丁○○之廿三筆保險費(註:相對人丁○○部份之保險費即高達十七筆),繳費日期(即繳交支票之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⑵編號廿七之支票(支票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金額二萬零六百廿六元)係用以繳納要保人許滋芸、蕭美麗、張學良之保險費,繳費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⑶編號三十九號之支票(支票發票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金額一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係用以繳納要保人謝招治之保險費,繳費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有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國壽字第九二一一0一六三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前述編號十三、廿七、三十九號之支票均係於被繼承人蕭鎮平死亡(註:蕭鎮平係八十九年三月廿五日死亡)後被提出行使,顯係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所為,不僅有冒名簽發支票之事,相對人並將之列為蕭鎮平之消極財產,亦有虛列蕭鎮平債務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自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而開具被繼承人蕭鎮平之遺產清冊既有虛偽記載及隱匿遺產情事,並經本院查證屬實,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一九號解釋意旨,相對人自不得對其被繼承人蕭鎮平之遺產享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限定繼承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前述遺產清冊所載其餘支票之受款人,何者為蕭鎮平所交付,何者非蕭鎮平所交付各情,因已查明相對人有虛偽記載遺產清冊之情事,則此部份自無究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