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被告即反訴原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張英夫訴訟代理人 劉信義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四十六萬七千一百元,其陳述略稱反訴原告為被繼承人王本元之遺產管理人,反訴被告曾依據被繼承人王本元之代筆遺囑提領被繼承人王本元之郵局存款七十三萬一千元處理善後事宜,惟依反訴被告所提之喪葬費用有效憑證僅為二十六萬四千九一日元,因上開遺囑固載明反訴被告臨終前可全數領出使用,惟被繼承人王本元大陸繼承人之有無尚無法認定,上開遺囑內容影響其他繼承人之利益及有違民法特留分之規定,反訴被告未經法院判定,即逕行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故反訴原告為履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條之職務及踐行被繼承人王本元遺產之清算程序,訴請反訴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四十六萬七千一百元等語。查本案之訴訟標的為確認遺囑之真正,而反訴原告於本案之審理過程中,亦表示依遺囑觀之是符合代筆遺囑,但是否違反民法特留分之規定則有問題等語,而遺囑是否真正與遺囑成立後效力如何本屬不同之法律問題,故反訴原告爭執上開遺囑效力問題,而本於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提起反訴,反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