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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張英夫訴訟代理人 劉信義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王本元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王即立遺囑人王本元係榮民,在台期間未婚,在中國大陸亦無親無故,而原告則為其好友。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王本元鑑於自己年事已高,且舉目無親,乃於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立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並指定許欽銘、施潔、張期菁為見證人,並於遺囑言明:後事請原告代為善後(希望用土葬),所有花費由本人郵局存款支付,目前尚有存款...嗣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支付後事所剩餘款全由原告單獨繼承等語。嗣王本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原告為依代筆遺囑內容處理王本元後事及王本元於被告處之權利義務關係,幾經至被告處,被告承辦人則以該代筆遺囑未經法院確認為真正尚難給付及處理其遺產為理由,阻撓原告辦理,是自係否該代筆遺囑之真正,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代筆遺囑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欽銘、施潔、張期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依遺囑觀之是符合代筆遺囑,對遺囑之真正無意見,但被告認為違反特留分之規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承辦人以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未經法院確認為真正為理由,阻撓原告處理王本元之遺產,為此起訴主張確認王本元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是主張駁回原告之訴,並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新台幣四十六萬七千一百元(反訴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嗣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始改稱認諾原告之請求,惟本件一開始兩造既對遺囑之真正有爭執,應認原告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王本元為好友,王本元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在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立下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並指定許欽銘、施潔、張期菁為見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代筆遺囑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據證人許欽銘、施潔、張期菁到庭證稱屬實。又本件被告既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原告確認王本元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之請求,揆諸上開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確認王本元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所作成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
裁判日期:200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