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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丙○○○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繼承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丁○○起訴部份,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丁○○之住所,惟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投郵送達,經郵差按址投遞,因該址已拆除重建,無法投遞原件退回等情,有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裁定原告須於十日內補正被告丁○○之地址,逾期駁回此部份之起訴,有筆錄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是此部份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

裁判案由:返還繼承款
裁判日期:200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