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戊○○○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繼承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辯論期日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五萬元及至給付日止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及被告乙○○、庚○○之父親鄭福義及胞兄鄭金定、鄭朱相三人於四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因國防部所屬部隊演習遭砲擊死亡,於九十一年間獲國防部賠償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由被告乙○○代為領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應由繼承人平均分配,詎被告等僅分配原告每人各七十萬元,分配不均且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筆四百五十萬元之補償係國防部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所發放,被告稱係其奔走而得云云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五份、剪報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父親及二位胞兄於四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遭國軍部隊演習,致砲擊死亡,其理賠事件,係被告甲○不斷透過熱心民意代表極力向國防部爭取,經多年努力後,國防部遂於九十一年間在事隔近五十年後,方同意理賠四百五十萬元。

(二)該筆金額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撥入被告乙○○(即甲○配偶)戶頭後,鄭福義等三人之繼承人即原告戊○○○、丙○○○、乙○○、庚○○等四人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達成協議,其中由被告甲○及乙○○合計分得一百七十萬元,另原告戊○○○、丙○○○、鄭愛花各得七十萬元,另因鄭福義三人祭祀牌位因均由庚○○之子黃春水祭拜,故黃春水亦分得七十萬元,事後乙○○及甲○再給黃春水五萬元,對此有當時兩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所簽署同意書可證,且當天被告乙○○亦已領取現金二百九十萬元,並當場發放各人收領完畢,對此實可傳喚當天負責協調之黃春水作證,另亦可查詢原告二人設於田中鎮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戶頭內當天有無各七十萬元之現金存款存入,即可證明原告二人確實均已領收完畢,是何來原告二人再行請求之餘地。

(三)原告二人現今起訴請求被告等再行合計各給付告每人七十萬元,應係受原告戊○○○之子陳水全之唆使使然,惟如前述,兩造之間對國防部理賠金,既然早在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即已達成協議,且均已遵照協議給付完畢,是何來原告等尚有主張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影本一件、被告乙○○活期存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春水即被告庚○○之子。

丙、本院依被告甲○、乙○○聲請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田中分行查詢原告二人於該行是否有開戶及若有開戶,請檢送該二人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後之帳目明細資料到院參辦。

理 由

一、原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二人與被告乙○○、庚○○(註:原告對被告庚○○起訴部份已經裁定駁回)為姐妹關係,被告乙○○、甲○二人則為配偶,原告二人及被告乙○○、庚○○之父親鄭福義及胞兄鄭金定、鄭朱相三人前於四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因國防部所屬部隊演習遭砲擊死亡,於九十一年間獲國防部依法賠償新台幣四百五十萬元,由被告乙○○代為領取之事實,業經被告等自認在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又兩造對前述國防部發放之四百五十萬元補償金,除由被告甲○及乙○○合計分得一百七十萬元,另原告戊○○○、丙○○○、被告庚○○及庚○○之子黃春水各得七十萬元,事後乙○○及甲○再撥付五萬元予黃春水乙節,並為二造所不爭,以上事實均堪信為實在。

三、本件所應審究者有二:

(一)該四百五十萬元之補償款是否屬繼承款而須依民法相關條文分配?

1、原告主張本筆四百五十萬元之補償係國防部依「國防部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所發放,被告稱係其奔走而得云云不實在乙節,並據提出剪報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則以該筆金額係被告甲○不斷透過熱心民意代表極力向國防部爭取,經多年努力後,國防部遂於九十一年間在事隔近五十年後,方同意理賠四百五十萬元云云置辯,參諸證人黃春水即被告庚○○之子到庭證稱:該補償金領取案件都是大姨丈甲○在奔走聲請,甲○事先有向家族人員聲明,若申領補償金獲准,他要分比較多,家族人員也都同意等語,堪認係被告甲○依「國防部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向國防部代提出申請而獲補償,被告所辯尚非無稽。

2、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至於「國防部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係政府為照顧三十八年七十年實施國家賠償法前(外島地區至八十一年戰地政務終止),因國軍軍事勤務導致人民傷亡與財物損失,並撫慰傷亡人民及家屬創痛而訂定,該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施行,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失效。依「國防部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所領取之補償金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不得援引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以下條文為分配該補償金之依據,而係依前條例第八條規定領受分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應由繼承人平均分配云云,尚有誤會。

3、次按「國防部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八條就領取補償金之人,其資格及領受方式,雖有「前條所稱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優先。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項遺屬身分之認定,以本條例施行日為準」之明文,惟兩造間既於申領補償金前有達成合意,願由出面辦理申領手續之甲○、乙○○夫婦獲得較多,且於領款分配時,當場確立書面由被告乙○○(含被告甲○應分部份)分得一百七十萬元,原告戊○○○、丙○○○、被告庚○○及訴外人黃春水(註:奉祀鄭家祖先牌位者)各取得七十萬元,各人並均當場捺指印取款,自應尊重相關當事人之合意,不容事後自翻異前言。

(二)兩造間就上述各自已取得之款項,是否基於協議分配之合意?─查兩造分配補償款,其中被告乙○○、甲○夫婦合得一百七十萬元,原告二人、被告庚○○及證人黃春水各得七十萬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彼等捺印取款之同意書影本一件為憑,並據證人黃春水即被告庚○○之子到庭證稱:該補償金領取案件都是大姨丈甲○在奔走聲請,甲○事先有向家族人員聲明,若申領補償金獲准,他要分比較多,家族人員也都同意,到最後分配時,伊當場有寫一張同意書,大家都親手蓋手印,表示同意等語明確,且經本院通知原告本人到庭,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丁○○即原告戊○○○之子亦肯認:彼等現場分錢時,是伊陪同母親前往等語,綜上,兩造間就上述各自已取得之款項,自係基於協議分配之合意,原告事後再欲反於合意內容,請求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五萬元及至給付日止之利息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簡 燕 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昌 哲

裁判案由:返還繼承款
裁判日期:200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