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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丙○○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十一計算)。

五、雙掛號送達郵費十份(新台幣三百四十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鈴玉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
裁判日期:2002-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