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家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丙○○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狀未表明原告甲○○之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事法庭~B法 官 鄭永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謝鈴玉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用
裁判日期:200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