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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小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正員事務機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世宏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鄷錦華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度員小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本件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上訴人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它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詐欺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是否構成詐欺行為,應以行為人有無施用詐術獲取財物為斷,尚不能僅以行為人未隱瞞真實身份,即認為無詐欺行為存在。

(二)查由系爭「遠傳軍公教團體專案合作契約」第九條所載「乙方(指被上訴人)引介之申請者或乙方使用不實資料盜偽門號申請,遭遠傳風險管制部查出時,每件須罰新台幣五千元。」之約定可知,其目的在防止申請人以詐欺方法盜偽門號及獲得行動電話手機,則凡以盜偽門號及手機為目的而申請者,縱以真實姓名申請亦屬詐欺行為,均應屬上開約定之罰款範圍,始符合兩造訂定上開契約之真意。本件被上訴人所引介之訴外人王建祥、胡景宏、徐志瓀等三人,每人申請五個門號已違常情,且申請後均未繳費,並均將所得每支價值五千八百元之行動電話合計十五支,各折價為一千元賤售予被上訴人,足見渠等申請之目的在獲取手機出售獲利,依法應構成詐欺行為,已無庸置疑。又訴外人王建祥等三人盜偽門號之行為,乃被上訴人所引介,姑不論該三人盜偽門號之行為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教唆,惟該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電訊門號後實際並未領取手機,反將手機賤售予被上訴人,已足見其詐欺盜偽門號之犯意,被上訴人誠難諉為不知,則被上訴人理應拒絕其申請,始符合兩造前開防止盜偽門號之約定,乃被上訴人非但予以受理,更故意低價收購渠等盜偽門號所得之電話手機,以獲取每支手機差價四千八百元之利益,則被上訴人顯然已違反前開約定,亦無疑義。

(三)又由系爭合作契約第九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引介之申請者或乙方使用不實資料盜偽門號申請遭遠傳風險管制部查出時,每件須罰新台幣五千元。」等可知,被上訴人所引介之申請者是否構成盜偽門號之要件,兩造均有以遠傳風險部之審查結果為準之合意,茲本件被上訴人所引介系爭十五個門號之申請件,既經遠傳風險部認定為盜偽門號案件,依約已符罰款之要件,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四)據上,原判決以訴外人王建祥等三人均以真實身份申請電訊門號為由,即認無詐欺盜偽門號可言,顯然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且原判決認系爭合作契約所定盜偽門號之行為須以申請者使用不實資料為限,其解釋契約亦顯有拘泥於文字致失真意之違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遠傳公司規定申請門號必須本人持身份證、印章、轉帳資料,並親自來店辦理,而申請之流程為遠傳公司提供查詢電話,查詢確認客戶可以申辦後,填寫資料再傳真遠傳公司進行審核,約二、三天,遠傳公司認定沒問題後才開通,客戶才能拿到手機及門號,一切均是遠傳公司認定,叫經銷商如何負責。

(二)遠傳公司既訂出一人可申請五件,只要資格符合,審核通過,就必須由遠傳公司自行負責,而一人申請五門號,對於一個月達二、三千元通話費之電話使用者,每門均可享受補貼之價差,消費者何樂而不為,如何算有違常情。

被上訴人之客戶申請程序均合乎遠傳公司之規定,上訴人並無證據即誣指被上訴人勾結客戶盜辦門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簽訂遠傳軍公教團體專案合作契約,契約第九條約定被上訴人引介之申請者或被上訴人使用不實資料盜偽門號申請,遭遠傳風險管制部查出時,每件須罰五千元,茲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所引介計有十五個門號之申請件,經遠傳公司風險部認定為盜偽門號案件,依約須給付上訴人七萬五千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揭十五件門號之申請件,均係依遠傳公司所訂一人可申請五件之規定,由本人持身份證、印章、轉帳資料親自來店辦理,並經遠傳公司審核認定沒問題後才上線接通,其後申請者才能拿到手機及門號,被上訴人並無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簽訂遠傳軍公教團體專案合作契約,契約第九條並約定被上訴人引介之申請者或被上訴人使用不實資料盜偽門號申請,遭遠傳風險管制部查出時,每件須罰五千元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契約書為證,且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實。

三、次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所引介計有十五個門號之申請件,經遠傳公司風險部認定為盜偽門號案件,依約須給付上訴人七萬五千元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均係依程序合法申請等語。經查:(一)兩造所簽訂之遠傳軍公教團體專案合作契約第九條固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引介之申請者或乙方使用不實資料盜偽門號申請,遭遠傳風險管制部查出時,每件須罰新台幣五千元。」,然依其約定內容觀之,其須同時合致「被上訴人引介之申請者或被上訴人使用不實資料盜偽門號申請」及「遭遠傳風險管制部查出」之構成要件,始有「每件須罰新台幣五千元」之法律效果,亦即「遭遠傳風險管制部查出」,僅係構成要件之一而已,並非充分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業已同意上開構成要件之合致與否,全依遠傳公司風險管制部之認定,容有誤會。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引介之申請者王建祥等三人於申請時所填載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均與原審調取之戶籍謄本相符,其推薦人蘇樹和亦到庭證稱確有同意擔任王建祥等三人之推薦人無訛,又依卷附遠傳電信軍公教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示優惠方案,並未限制申請人僅能使用優惠方案所搭售之手機通話,倘申請人已有喜愛或業已使用習慣之手機,或欲另行選購適合個人風格之他款手機,而將遠傳公司搭售之手機轉售他人,僅欲使用遠傳公司之門號及其相關優惠,要屬申請者個人之自由,自難以其將搭售之手機轉售他人,遽認其即屬盜偽門號之詐欺行為,況申請人每月就每一門號仍須繳納月租費一九八元,而本件申請人王建祥等三人均係使用真實之年籍資料,遠傳電信公司非不得依約每月向其收取月租費,縱申請人有拒不繳費之情事,亦屬債務不履行問題,尚乏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上訴人與申請人有何共謀詐欺盜偽門號之行為,是被上訴人所引介之申請者或被上訴人本身,既無使用不實資料盜偽申請門號之行為,即與上開契約所定「被上訴人引介之申請者或被上訴人使用不實資料盜偽門號申請」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令被上訴人負「每件須罰新台幣五千元」之法律效果甚明,準此,原判決以上訴人之前揭主張顯乏具體事證為由,駁回其請求,即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猶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違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判例,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違反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乏所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 官 陳正禧~B法 官 李進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