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訟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具體內容,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再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以:兩造間固有簽訂信用卡消費約定書,惟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人主張有消費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餘元之事實,其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單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又被上訴人另請求給付按日息萬分之0‧五計算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為其主要之上訴理由。惟查:上訴人所提上開事由或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爭執原審認定之事實,因皆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又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於法於理亦無違誤。至於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固將上訴人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其中七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萬分之0‧五計算之違約金」,誤載成「‧‧‧款項計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及其中消費款二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三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萬分之0‧五計算之違約金」,此經比對原審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萬分之0‧五計算之違約金。」、事實及理由欄第一段:「被告‧‧‧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七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共六千一百七十一元‧‧」等記載即可明瞭,至多為誤寫之顯然錯誤而已,僅得據為聲請判決更正之理由,自不得混作上訴之理由,併此敘明。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 官 林慧英~B法 官 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