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世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華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彰小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本件兩造合意不行言詞辯論程序,惟據兩造在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原審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判決違背法令,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違法:
1、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捷洋有限公司 (下稱捷洋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乃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資料─因捷洋公司為被上訴人委託之報關行,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而報關行僅能從事代出口商.
進口商報關之業務,其非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不能受託運送 (依航業法第三十三條等相關規定,如承攬運送人、船務代理等船舶運送業為特許行業,須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書後,始得為運送之營業) ,而被上訴人既不能委託報關行運送,其當然委託捷洋公司代理委託承攬運送人之上訴人運送,故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委託捷洋公司運送,捷洋公司為承攬運送人云云,乃無稽之談。況捷洋公司若係受託運送,何以未簽發提單?何以捷洋公司僅收取報關費,而未收取運費,並交付上訴人開立之發票?此等均足以證明捷洋公司僅報關,而非受託運送甚明。原審判決竟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航業法之規定)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2、捷洋公司為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報關」之報關行,被上訴人自承其國外買主東洲公司向其訂購機械設備出口至廈門,「出口費用」由捷洋公司寄發「請款單」及「發票」 (即上訴人簽發記載運費數額及被上訴人公司統一編號之發票),請求其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匯出上開金額云云 (參見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狀第二頁),依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亦顯見被上訴人確為出口貨物而由報關行之捷洋公司代為委託上訴人運送。原審逕認兩造間並無委託運送關係,乃未憑卷證資料為判斷。
3、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證二號匯款單,捷洋公司致被上訴人公司函指明「『貴公司出口廈門之貨物』業已出口,『海運費』煩請匯入敝公司帳戶」;而證一號之捷洋公司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運費及報關費用,乃交付上訴人開立之運費發票 (其上記載買受人00000000,乃被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編號),及報關費用新台幣 (下同)六千七百二十元之發票,被上訴人無異議匯款九萬八千三百十六元予捷洋公司等卷證資料觀之,被上訴人顯然經由捷洋公司委託上訴人運送,否則被上訴人何以無異議而收受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並報稅?被上訴人應已自承其為委託運送及支出運費之人至明。原審判決竟認上訴人未予舉證,亦未說明上開資料何以不足以證明託運人確為被上訴人,即有認定事實不憑卷證資料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原審判決亦有判決不憑卷證資料及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1、被上訴人僅抗辯稱提單SHIPPER欄之記載非其公司,而主張其非託運人,並未主張SHIPPER欄記載之公司即為託運人,即該提單既非兩造認為係運送契約之唯一證明,原審判決自不得以提單為運送契約之證明之理由,逕認提單SHIPPER欄之記載非被上訴人公司,即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運送關係,核有判決不憑卷證資料之違背法令。
2、原審法院不察被上訴人自始不否認提單之受貨人欄所填者為其國外買主,提單記載之貨物為其所有,而國外買主亦已確實憑該提單領貨無誤,亦不爭執運費數額而如數給付,僅給付對象非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不生清償之效力。詎原審判決既認為提單為運送契約之證明,竟不採提單上其他足以證明且為被上訴人不否認之記載等證據資料,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上訴人將海運費發票交付捷洋公司,係因捷洋公司表示代為向被上訴人請領該筆海運費,捷洋公司僅屬代收代付而已,並無權代為受領該海運費,上訴人否認曾自捷洋公司取得系爭海運費。
2、被上訴人並非第一次從事出口貿易之人,明知報關行不可能為運送人,僅能代洽運送人,且捷洋公司僅開立報關費用之發票,並未開立提單及運費發票,被上訴人竟抗辯稱其委託捷洋公司承攬運送,捷洋公司再委託上訴人運送云云,即無理由。
3、被上訴人自行將應給付上訴人之海運費交付捷洋公司,而捷洋公司未轉付予上訴人,此乃被上訴人與捷洋公司間之糾紛,捷洋公司是否不當得利,與上訴人無涉,且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被上訴人向無受領權之捷洋公司為清償,而上訴人並未受領該項給付,被上訴人之債務仍未消滅,仍應負給付海運費之責任。
4、上訴人固自認曾收受捷洋公司簽發之二十三紙本票之事實,但當時為上訴人公司某業務主管代為收受,且曾向捷洋公司表示須經公司同意始可,事後因公司總經理不同意該長期之分期清償條件,遂要求捷洋公司派員取回本票,捷洋公司迄今仍未取回。另捷洋公司交付之二十三紙本票,僅兌付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之本票票款二萬元,其餘均未兌付,而該二萬元票款究竟抵付何筆海運費,因捷洋公司並未表明,上訴人乃逕行抵銷訴外人金號機公司積欠二萬餘元之海運費部分,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其餘公司積欠之海運費,上訴人迄未受清償,上訴人從未向捷洋公司或被上訴人表示免除被上訴人之清償責任,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捷洋公司傳真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海運費給付捷洋公司,而捷洋公司亦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縱令支票退票,上訴人應向捷洋公司求償,不應再向被上訴人求償。
(二)依常情,報關行若未給付海運費,應不可能取得提單,而本件之提單既已由捷洋公司轉交,貨物並已提領完畢,上訴人豈有未受領海運費之理?
(三)被上訴人自認報關行不得為承攬運送之行為,但本件係配合受貨人之要求而委託捷洋公司辦理,被上訴人認為捷洋公司是承攬運送人,不是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四)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開立之運費發票後即直接據以報稅,因該發票為捷洋公司交付,而被上訴人亦向捷洋公司給付運費,被上訴人當然可以持該紙發票報稅。
(五)依捷洋公司之傳真信函顯示,上訴人已收受捷洋公司簽發交付之二十三紙本票,且捷洋公司亦已兌付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之第一紙本票票款二萬元,足見上訴人已同意系爭海運費由捷洋公司清償,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設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因訴外人東洲公司向其訂購機械設備出口,遂委由捷洋公司辦理報關及運送事宜,而捷洋公司委託上訴人運送,並由上訴人簽發提單及開具海運費發票交付捷洋公司請款,捷洋公司將該海運費發票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將海運費及報關費用匯款予捷洋公司等情,為兩造一致不爭執,而捷洋公司僅為報關行,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代理國內外廠商之有關廠品報價投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並不包括承攬運送在內,且報關行不得從事承攬運送乙節,亦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 (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並提出捷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一件及蓋有「捷洋報關」字樣之捷洋公司請款單影本一件足憑 (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第四十八頁) ,另依航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船舶運送業為特許行業,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則捷洋公司之報關行僅得「代理」進出口廠商為報關事宜,乃屬常態事實,若捷洋公司實際亦為「承攬運送」之營業,即屬變態事實,而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主張捷洋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乃主張常態事實,自無庸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抗辯稱捷洋公司為承攬運送人,係主張變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負舉證責任,詎原審判決竟認「原告 (上訴人)主張捷洋公司為被告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審判決逕以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堪認為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從而原審判決既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復指摘及此,應認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經由報關行之捷洋公司向上訴人託運貨物,被上訴人為託運人,捷洋公司為其代理人,而貨物已運送完成,並經受貨人如數提領完畢,被上訴人積欠海運費九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未付,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海運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何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捷洋公司為其承攬運送人,被上訴人不知捷洋公司委託何家船務公司運送,且已將運費給付捷洋公司,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海運費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訴外人東洲公司向其訂購機械設備出口,遂委由捷洋公司辦理報關及運送事宜,而捷洋公司委託上訴人運送,並由上訴人簽發提單及開具海運費發票交付捷洋公司請款,捷洋公司將該海運費發票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將海運費及報關費用匯款予捷洋公司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及提單影本一件,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件、捷洋收費明細單影本一件、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一件、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一件及提單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被上訴人亦不為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應探究者為兩造間究否存在運送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向捷洋公司給付海運費是否已依債務本旨給付並生清償效力?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運送契約關係,其爭執在於捷洋公司究竟是被上訴人之承攬運送人,或代為處理報關及聯絡船務業務之代理人?因捷洋公司為報關行,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代理國內外廠商之有關廠品報價投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並不包括承攬運送在內,且報關行不得從事承攬運送乙節,亦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 (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捷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一件及蓋有「捷洋報關」字樣之捷洋公司請款單影本一件足憑,另依航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船舶運送業為特許行業,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營業,已如前述,則依社會通念,捷洋公司既僅屬報關行,祇得「代理」進出口廠商為報關事宜,此乃常態事實,而被上訴人抗辯稱捷洋公司為承攬運送人云云,自屬變態事實,故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但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意旨) ,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稱捷洋公司為承攬運送人,既係主張變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固聲請訊問證人即捷洋公司負責人詹仲熙,然原審及本院曾依被上訴人陳報之證人詹仲熙住址按址寄發開庭通知書,均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各該退回信封等可證,被上訴人復未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調查,其抗辯尚難遽信為真。況依兩造在原審分別提出之提單及海運費發票等文件,該提單之簽發人為上訴人,提單記載之貨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另發票之簽發人為上訴人,而發票記載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各情,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依常情,上訴人若非被上訴人所有貨物之承攬運送人,應無簽發提單之可能;依稅務處理常規,被上訴人若非與上訴人之直接交易對象即託運人,上訴人亦無直接開立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之必要,被上訴人事後應無再將該紙運費發票據為會計憑證及報稅之理。從而捷洋公司僅代理被上訴人辦理報關及接洽船務公司運送等事宜而已,其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從事法律行為 (報關及訂立運送契約),本件運送契約應存在於兩造之間甚明。
至被上訴人另以該提單上「SHIPPER」欄記載者非被上訴人名義,而否認兩造間存有運送契約云云,惟「SHIPPER」之文義乃指「出貨人」而言,被上訴人既不否認曾委託捷洋公司以海運出貨至廈門,並取得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提單及海運費發票等文件,則上訴人主張之運送契約所運送之貨物,與被上訴人委託捷洋公司辦理報關出口者應屬同一批貨物,則上訴人簽發之提單上「SHIPPER」欄記載者縱非被上訴人之名義,被上訴人既為實際之出貨人,自不得僅憑該提單上之出貨人名義不符,逕予否認與上訴人間存有運送契約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二)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設有規定。又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以外有受領權之第三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依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固使債之關係趨於消滅,惟該第三人如非基於受領權,而係受債務人委任代向債權人本人而為清償時,則債之關係是否消滅,仍應視債權人實際已否受領清償為斷 (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0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海運費九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乙事,雖抗辯稱該項費用連同報關費用六千七百二十元,共九萬八千三百十六元,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匯款至捷洋公司之指定帳戶,應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不應再向其請求云云,並提出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影本一件為證,然本件兩造爭執之運送契約既存在於兩造之間,且貨物復已運送完成及如數提領完畢,託運人之被上訴人即有給付運費予承攬運送人之上訴人之義務,因捷洋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就系爭海運費非屬有受領權人,其僅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轉付該海運費予上訴人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給付該海運費予捷洋公司之行為是否已生清償效力,使上訴人之海運費債權歸於消滅,須視上訴人實際是否受領清償而定。另捷洋公司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海運費後,曾簽發支票為清償,但該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致上訴人實際並未受領該筆海運費之事實,亦經兩造自認上情在卷 (參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既未受領取得該筆海運費,被上訴人之清償行為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海運費,即無不合。
(三)另被上訴人在原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雖具狀抗辯稱捷洋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匯款二萬元予上訴人,已遵守與上訴人分期償還之約定,系爭海運費應由捷洋公司負清償責任,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並提出捷洋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信函及匯款單等影本為憑,惟依被上訴人同日書狀提出之本票存根影本二十三件,發現捷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非僅被上訴人之九萬餘元乙筆而已,尚包括其他出貨人之海運費在內,而被上訴人既為「免責債務承擔」之抗辯,依民法第三百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分別係指債權人或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之情形,若係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非經債權人同意,不生效力,故就本件而言,債權人之上訴人自始否認曾同意系爭海運費用由捷洋公司負清償責任,不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參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 ,債務人之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與捷洋公司間確有上開債務承擔契約存在,縱令捷洋公司曾寄發傳真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願「負責到底」云云,亦無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捷洋公司上開二萬元之匯款僅能證明其清償簽發交付上訴人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本票票款,並無法證明該筆二萬元匯款係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九萬餘元海運費之一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取。
(四)至被上訴人復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民事判決,抗辯稱上訴人就同一類型事件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云云,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屬個案認定,僅上訴人及訴外人臺灣染色體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就該事件受拘束而已,本院自得基於確信之法律見解而為獨立判斷,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海運費九萬一千五百九十六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併准許之。原審判決不察上情,逕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捷洋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及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存有運送契約為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