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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建良律師(即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之破上列聲請人因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破產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定為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捌仟柒佰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本院91年度破字第1號破產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之破產管理人,為利日後進行分配程度,爰聲請酌定報酬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91年11月26日經本院裁定選任為破產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之破產管理人。次查,本件破產財團業經於95年10月26日進行第九次拍賣,其拍定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54,100,000元。如依財政部所頒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關於律師任破產管理人案件,稽徵機關得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算收入,即依此標準計算,報酬數額高達13,869,000元,顯然過鉅。

又查,破產拍賣程序與民事執行拍賣程序,同為將債務人財產換價,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為主要目的,性質上具有類似性,爰參酌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強制執行費用每百元徵收7角之規定計算,算出報酬為1,078,700元(計算式:154,100,0 00×0.007=1,078,700),核與破產管理人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難易、任職期間之長短、執行成效等相當,因認此數額,較為公平適當。爰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07-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