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破字第1號異 議 人即債權人 張 源 雄相 對 人 陳 建 良 律師
(即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異議人因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年6月14日認可之分配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吉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廷公司)與相對人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3號請求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其理由第四點以:「承攬人對於其承攬報酬,僅得請求定作人就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為或預為抵押權之登記,須經登記後,始生抵押權之效力」為由,駁回吉廷公司確認其對於破產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之建物,有債權額新台幣(下同) 3,216萬7,138元法定抵押權存在之請求。 破產管理人陳建良律師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3號確定判決認對破產財團所有"立心樓"建物即坐落彰化市○○段551-2建號建物有抵押權存在」,與事實不符,其將吉廷公司之是項債權,列為優先債權分配(優先債權分配表編號102)部分,顯有違誤。再者,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破產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破產債權之定性(即破產債權性質是否為普通債權或優先權),自應以破產宣告時之時點認定之。 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抵押權,非經登記無從成立,前開民事判決亦闡述相同意旨。破產人在91年11月26日經本院宣告破產時,吉廷公司係以普通債權申報,且當時對破產人之債權並未為抵押權登記,該債權應不具優先權,不得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甚明。縱認有別除權之存在,亦應已罹於期間之限制。破產管理人竟將仍之列為優先債權,顯悖於法令。另吉廷公司為破產財團之監查人陳若熺之公司,竟違法使破產管理人將吉廷公司之普通債權,改列為優先債權受償,顯已嚴重損害其他多數債權人之權益等語,而對於本院准予認可之分配表提出異議。
二、查債權人吉廷公司前開承攬報酬債權,係在91年11月26日破產宣告後之94年1月7日,始就屬於破產財團之建物(即彰化縣彰化市○○段551-2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段○○巷○號,即「立心樓」)登記取得抵押權,有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參本院卷㈧破產管理人陳建良律師100年1月3日陳報狀之附件⑸、⑹)。
該項抵押權因係在破產宣告後始登記成立生效,就抵押物並無別除權,固無疑義。惟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償,破產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而破產債權對於破產財團,是否有優先受償之權,應依法律之規定以為斷,並不以對於破產財團之特定財產有別除權者為限。至於破產法第98條規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係在決定破產債權之要件及範圍,並非關於破產債權清償順位之規定。故如於破產財團變價時,依法律規定就破產人財產有優先受償權者,自應列為優先債權,於分配時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債權人吉廷公司之承攬報酬債權,對於上開立心樓建物,既有抵押權存在,在該建物變價所得金額(拍定價格5,200萬元)之範圍,自應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破產管理人製作之分配表,將吉廷公司之是項承攬報酬債權,列為優先債權受償(分配表債權人編號102),本院裁定予以認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開事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 美 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