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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丁○○○○○○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本院彰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貸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七千元未清償,據前社長乙○○陳述,其父葉金龍當時因遭法院查封,而賣了一筆土地,致恐款遭凍結,而要求乙○○假互助社社長之便,將款項存入戶助社,再由互助社開支票給葉金龍兌領,期間恐查款項流向,由乙○○捏造與帳目不合之社員個人存摺,以備不實之需,嗣乙○○辭去理事長之職,上訴人查帳後始知悉。且被上訴人之還款均由其母和兄乙○○償還辦理,至九十年十月七日開始有怠還事因,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再還一次就未還,上訴人亦先以存證信函催告。再還款清楚者,會償還借據,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此事純粹為被上訴人之家務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存證信函一件、支票影本五張、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一份、乙○○書信四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被上訴人之存摺記載,可證明已經還款,直到九十年十月被上訴人要向上訴人貸款時,才告知錢並未還清,至於內帳如何記載,是上訴人之事,社員須知已記載存摺為貸款、還款等各項紀錄之唯一憑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互助社之社員,存有股金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元,依互助社章程所定,社員得申請理事會同意退股並取回股金,惟經被上訴人以書面申請,上訴人竟無端不同意被上訴人退股並支付股金,為此依互助社章程,請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退股,並給付被上訴人上開股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之貸款七十五萬七千元未清償,至於其存摺之記載,據上訴人前社長乙○○陳述,係因其父葉金龍遭法院查封而賣土地,恐款遭凍結,而要求乙○○假互助社社長之便,將款項存入戶助社,再由互助社開支票給葉金龍兌領,期間恐查款項流向,由乙○○捏造與帳目不合之社員個人存摺,以備不實之需。被上訴人之還款均由其母和兄乙○○償還辦理,至九十年十月七日開始有怠還事因,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再還一次就未還,如有還款,上訴人會償還借據,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互助社之社員,存有股金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元,其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退股遭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社章程、股金存摺、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積欠互助社貸款七十五萬七千元未清償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之貸款是否已清償完畢。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貸款已清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金存摺一件為證,依其上之記載,被上訴人之貸款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月全部償清,而依證人即代被上訴人清償貸款之葉金龍於原審證述:「我有幫原告(即被上訴人)到互助社還錢,當時我是還四個帳號,包括我、我太太,我女兒以及原告」、「當時乙○○有在互助社,還款是小姐在辦的,我沒有和乙○○交談」、「錢我是要還貸款,是不是乙○○去用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參以上訴人所承「當時被告(應為原告之誤)父親確實有拿錢來還」乙情(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堪認訴外人確曾至上訴人互助社為被上訴人辦理清償貸款事宜。就此,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款項係訴外人乙○○私自挪用,並未還給互助社云云,並提出乙○○之信函,及引證人乙○○之證詞為據,然乙○○既有挪用上開項款之行為,其於事發後,為對上訴人有所交待,難免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尚難以其證詞為據。況乙○○於本件起訴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書予上訴人之信函已記載「一、民國九十年間本人當任社長時,本人父親葉金龍在互助社交付巨額款項時,欲償還葉金龍及代償母親葉黃瓊珍和妹妹葉貞勳及弟弟葉文豈之貸款,當時職員因不了解而不敢受理,是由本人親自受理。二、由於本人父親欲看到簽收憑據,職員未受理哪來簽收,只好由本人親自簽收蓋章,日後故意蒙蔽,並要求職員不管貸放欄紀錄填寫之事。」等語甚明,其中除還款時間與存摺之記載有所差異外,其餘所載與證人葉金龍所述大致相符,此亦有上訴人所提上開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則該信函內容既係乙○○於本件起訟前所寫,應較為可採。是本件被上訴人之父葉金龍既係親自至互助社代理被上訴人清償貸款事宜,而乙○○當時係擔任社長,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受領清償之權限,乙○○又係因上訴人之職員不敢受理而親自受理還款事宜,則於乙○○收受葉金龍交付之還款時,應即生清償之效力,縱乙○○未將該款項繳交入帳,亦係乙○○與上訴人內部間之問題,而與被上訴人無涉,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上開其貸款已清償等語,應堪採信。

(二)又依上訴人所提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以後雖仍有清償貸款之情形,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亦稱係由其兄所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觀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後,僅有存款之記載,而無償還貸款之記錄,顯與上開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所載不符,自難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後仍有基於清償貸款之意思而繼續繳款之行為,亦不得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之貸款迄未清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貸款項既已清償,並無彰化縣彰化市永生互助社第二十條規定不得退股之事由,其自得依該章程第十九條規定,以書面申請退股,是上訴人既無理由而不同意被上訴人退股,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同意其退股,並給付股金四十七萬四千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之判決,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就意思表示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 官 黃倩玲~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日期:2003-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