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姚清水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律師複 代理人 陳慧烈律師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㈠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末頁背面註記所載上訴人收到第二次款新台幣(下同)
三十萬元等語,確非上訴人親筆簽章,原判決以肉眼即認該簽名與 鈞院民國八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中所簽之姓名相比對,不論其運筆之筆順或字跡特徵均屬相同,即認上訴人確有收到三十萬元之情事,顯有違誤。按時下以電腦仿造簽名極其容易,原判決未將該簽名筆跡送往鑑定以明真相,不無草率速斷。
㈡上訴人雖有收到第三期尾款二十萬九千二百元,惟尚乏足夠證據為上訴人收到
第二期款三十萬元之證明,顯難因而推論既有收到第三期款,即有收到第二期款之認定,原判決所為,上開之邏輯,有違證據法則。
㈢上訴人為顧及同胞兄弟之情誼,於收到第三期尾款後,先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定會依約再給付第二期款三十萬元,詎被上訴人竟遲不給付,為上訴人所料未及,上訴人爰聲請強制執行,洵屬正當。
㈣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調解書(七十九年民調字第
二一號)第二項第三、第四行及第五行明訂雙方第二次交款同時上訴人需提出印鑑證明等資料交地政機關受理申請過戶之當日由被上訴人交付三十萬元整予上訴人;上訴人若要收款定要備齊權狀、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人指定之代書憑辦。如被上訴人有交款三十萬元,又何須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聘請律師提起訴狀,訴請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之親筆簽名字跡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經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號)送請機關鑑定,鑑定結果上訴人會提供 鈞院參考。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收據五紙(以上皆為影本)、印章實物一顆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外,另補稱:㈠查上訴人甲○○係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六五號
等共三間房屋基地之六筆土地,同時出賣與被上訴人姚清水及訴外人姚福,雙方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又於同年月廿四日訂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按該調解書因僅載明買賣標的為系爭第四六五、四六五之一、四六五之二號等三筆土地,但該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內容載明買賣標的除上述三筆土地外,包括同所段第四三七之十五、四三七之十六、四三七之十七號土地,其餘諸如有關價金、付款方式均與調解書相符,並特別載明其各項約定悉照調解會和解紀錄為依據,足徵該調解書就雙方買賣標的有漏載之情形,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年訴字第四四六號案件八十年十月十五日提出之答辯狀(二審證㈠)亦陳明依調解書應移轉所有權之土地共為六筆。故系爭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應僅係雙方就同一買賣事件加以確認並補正而已,並無變更調解書內容之意思,理屬至明。
㈡查上訴人甲○○於 鈞院八十年訴字第四三五號兩造及訴外人姚宗德等之間給
付補償金民事案件中所提答辯狀第三項陳述:「再查依據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七十九年民調字第二十一號),原告姚清水尚欠被告貳拾萬玖仟貳佰元... 」等語(該調解書即本件之執行名義)。又另於 鈞院八十年訴字第四四六號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自承:「我有和姚清水等人訂立契約書及在調解會成立調解,但原告還有二十萬九千二百元未付款」等語在卷,亦即上訴人承認有訂立買賣契約及僅尾款未付等事實。最後雙方就該案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九千二百元之同時,將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矧查上訴人之上述兩項陳述縱不得視為本件之自認,但亦足徵被上訴人確已付清第二期款三十萬元之事實,此仍可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資料。況設若被上訴人未付清三十萬元,上訴人於該兩案審理時,焉會陳述被上訴人僅未給付尾款而未言及第二期款,又豈會置款項更高金額之第二期款三十萬元於不顧,即輕率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且上訴人於收受尾款後所書立之收據內亦未為保留第二期款意旨之記載,便將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據此足見被上訴人確已付清第二期款三十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第二期價款三十萬元乙節,顯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七
七條著有明文。且參照四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八五年台上字第八五六判決要旨:「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五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決要旨:「依日常經驗,前往銀行取款,同時即將該款之一部份存入該銀者,雙方無不為圖省時省事而就扣除後之差額交付取款人領取,至於將現款領取清點後再以現款交回點收者,則非事理之常態。主張常態事實之當事人不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矧查系爭買賣價金既約定分三期給付,則依事理常態而言,出賣人理應先收第二期款,再收尾款,絕無本末倒置而先收尾款之理。而被上訴人於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後,即於八十年十一月間付訖尾款,上訴人旋於八十一年一月六將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件執行卷可稽。因之上訴人所主張「顧及兄弟情誼,收到第三期款先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定會給付第二期款」云云,乃屬變態事實,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㈣綜上事證,被上訴人既已清償上訴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所定第二、三期全部價
款,上訴人之債權即因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法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自屬有據,原審判決洵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
㈤又 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兩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卷第三七頁反面
、第六七頁反面、第一○二頁反面、第一二五頁反面亦分別蓋有上訴人之印文及簽名,其所蓋印文及簽名,與(七九)民調字第二一號調解書、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聲請調解書等文書上之印文及簽名,兩相比對,極為相同,爰請一併送請鑑定。
三、證據:除爰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暨收據、調解書、聲請調解書各一份、原告書狀末頁二紙、筆錄節本一紙、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函一份(以上皆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年訴字第四四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六五號建地面積零點零
零九零公頃、同段第四六五之一地號建地面積零點零零九一公頃、同段第四六五之二號建地面積零點零零九二公頃、同段第四三七之十七號建地面積零點零零零一公頃、同段第四三七之十六號建地面積零點零零零二公頃及同段第四三七之十五號建地面積零點零零零二公頃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出賣予被上訴人,約定價金為一百萬九千二百元,兩造於同年月十七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又於同年月廿四日訂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上開調解書因僅載明買賣標的為系爭第四六五、四六五之一、四六五之二號等三筆土地,但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內容則載明買賣標的除上述三筆土地外,尚包括同地段第四三七之
十五、四三七之十六、四三七之十七地號三筆土地,其餘諸如有關價金、付款方式均與調解書相符,並特別載明其各項約定悉照調解會和解紀錄為依據,足徵該調解書就雙方買賣標的有漏載之情形。嗣被上訴人依約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給付第一期款五十萬元,又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給付第二期款三十萬元,但上訴人拒不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因而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八十年訴字第四四六號),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上訴人願於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九千二百元尾款之同時,將上述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將尾款付清,上訴人並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取得。查被上訴人已付清第二期款三十萬元,除有買賣契約書可證外,復未經上訴人於上開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予以爭執,足見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存在,詎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第二期款三十萬元為由,執前開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爰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乙字第一一二八四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㈡上訴人及訴外人姚福確實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已各給付第二期價款三十萬元與上
訴人,當時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及姚福所執之買賣契約書末頁註明,並親自簽名及加蓋印章,以肉眼觀察即足以辨識此與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調解書中上訴人之署名及印文均相同。而上訴人於八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事件審理中亦自認曾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在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僅辯稱被上訴人尚有尾款二十萬九千二百元未支付,若被上訴人未付清第二期款三十萬元,上訴人豈有於該案審理時僅爭執被上訴人尾款未付之理,並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於被上訴人付清尾款之同時,便將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又於收受尾款書立收據時完全未為保留第二期款意旨之記載,此與出賣人理應先收第二期款,再收尾款之常理相悖,是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已付清第二期款三十萬元之憑據,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八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狀,然該買賣契約書上出賣人欄及受款人欄甲○○之署名及印文,均非上訴人親簽及所有,上訴人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又上開民事答辯狀係針對第三期款二十萬九千二百元所為之答辯,與本件第二期款三十萬元是否付清無證明上之關聯性。另上訴人雖有取得第三期款,但未曾寫下收據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所以同意先取得第三期款,並在未取得第二期款之情況下即移轉土地持分予被上訴人,乃因當時被上訴人央求上訴人,讓其先交付第三期款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給付第二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慮及兄弟之情而應允之,不料,被上訴人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藉故拖延第二期款之給付,上訴人不得已乃執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又八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事件,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所附之買賣契約書,與本件被上訴人所附者為同一份,但當時被上訴人所附者並無本件買賣契約書註記欄之記載,如上訴人確實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有收到被上訴人第二期款,且簽名蓋章於註記欄上,何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訴狀所附買賣契約書後均為空白,顯見本件買賣契約書後註記之內容為被上訴人事後偽簽上訴人之署名及偽造印文所為。又買賣契約書中上訴人之印文與調解書中上訴人之印文,二者以目視方法觀察類似,但因被上訴人已先取得調解書,若其依調解書之上訴人印文委由他人刻印,當會取得相同印文之印章,故不得以二者印文類似即推定上訴人確實有收到第二期款。再依據兩造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簽立之調解書第二項第三、第四行及第五行之約定,上訴人提出印鑑證明等資料交地政機關受理申請過戶之同時,被上訴人應交付三十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若要取款定要備齊權狀、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人指定之代書憑辦,是被上訴人如有交款三十萬元,即無須另訴請求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六五、四六五之一、四六五之二、四三七之十七、四三七之十六及四三七之十五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出賣十分之一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姚福,約定價金各為一百萬九千二百元,兩造於同年月十七日在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又於同年月廿四日訂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上開該調解書因僅載明買賣標的為上開第四六五、四六五之一、四六五之二號等三筆土地,但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則載明買賣標的除上述三筆土地外,尚包括第四三七之十五、四三七之十六、四三七之十七等地號土地,其餘諸如關於價金、付款方式均與調解書相符,並特別載明其各項約定悉照調解會和解紀錄為依據,足徵該調解書就雙方買賣標的有漏載之情形,嗣被上訴人依約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給付第一期款五十萬元,又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給付第二期款三十萬元,但上訴人拒不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因而向本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八十年訴字第四四六號),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上訴人願於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九千二百元尾款之同時,將上述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將尾款付清,上訴人並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取得等情,業經提出彰化縣溪湖鎮鄉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和解筆錄、尾款收據等為證,並經調取本院八十年訴字第四四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上訴人除否認曾與被上訴人訂定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及書立尾款收據,且尚未收受被上訴人第二期款三十萬元外,其餘部份則未予爭執。經查,上訴人於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已自承有與被上訴人訂立不動產契約書及在調解會成立調解,且其根據契約書已經過戶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予訴外人姚福,只剩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未過戶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還有二十萬九千二百元未支付(見該案卷第三十頁)等語無訛,再對照調解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除土地之筆數買賣契約較調解書多三筆以外,土地之價金及付款期數、金額等均相同,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成立之調解書約定第一期款上訴人應於塗銷抵押權登記後由被上訴人及姚福各支付五十萬元,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辦理塗銷登記,故同年月二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五十萬元則改載為定金於契約成立時交付,第二期款部分調解書係約定於上訴人提出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地政機關受理申請之同時,被上訴人及姚福各交付三十萬元,買賣契約書則約定於上訴人備妥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時各交付三十萬元,第三期款則均約定於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時各支付二十萬九千二百元,顯然買賣雙方僅係就同一事件另以契約確認,僅對於部分期款繳付之時間稍有變動,並無變更調解書內容之意,故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屬為真,堪予認定。
四、又查,上訴人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全未提及被上訴人就第二期款三十萬元之部分未支付,僅以被上訴人尾款未付作為拒絕履行移轉所有權義務之同時履行抗辯,蓋就買賣價金第二期款部分,依兩造調解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交付之時間為上訴人將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交地政機關受理申請之同時,而不動產契約書部分則約定為上訴人備妥登記案件證件之同時,顯然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與被上訴人支付第二期款,為雙方互負之債務,有同時履行之抗辯存在,並非第三期款項,因此如被上訴人尚未支付第二期款項,上訴人應係就被上訴人之第二期款未給付作同時履行之抗辯,豈有僅抗辯尾款未付,且同意被上訴人僅需支付尾款即願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而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理,並於被上訴人支付尾款後旋即將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與被上訴人取得,復未就第二期款做任何尚未支付或保留請求權之記載,除與雙方間所約定互負義務之內容相佐,亦與一般買賣價金約定分期付款順序之常情相悖,於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前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和解時,係忘記說被上訴人還有三十萬元未支付云云,然兩造間關於買賣系爭土地之調解書及買賣契約均於七十九年四月間訂立,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即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僅一年餘,上訴人記得抗辯被上訴人尾款未付,卻忘記第二期款亦未支付一事,著實令人匪夷所思,是上訴人關於其主張本件買賣價金尾款已支付,而上一期之第二期款卻尚未給付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五、再查,上訴人雖以依調解書關於上訴人提出印鑑證明等資料交地政機關受理申請過戶之同時,被上訴人應交付三十萬元予上訴人之約定,謂上訴人若要取款定要備齊權狀、印鑑、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付上訴人指定之代書憑辦,是被上訴人如有交款三十萬元,即無須另訴請求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案等語為辯,然此推論必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三十萬元時確實有照約定將相關資料交付地政機關辦理時,被上訴人始無須有另行起訴請求之必要,惟如上訴人不願依約履行,則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無拖延辦理移轉登記之藉口,而先履行可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義務,再訴請上訴人履約,亦非不合理,是上訴人前開所述,尚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未支付第二期款之證明。另上訴人否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出賣人及後附之關於第二期款已清償之收據其上受款人等之「甲○○」簽名及印文均非屬真正,惟經本院將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聲請調解書、調解書上聲請人「甲○○」之印文及其所提出此二印文之印章實物,與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末頁「出賣人」與收據「受款人」甲○○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請調解書上「甲○○」印文編為乙1類及調解書上「甲○○」印文編為乙2類,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末頁出賣人「甲○○」印文編為甲1類,受款人「甲○○」印文編為甲2類,而印章實物所蓋「甲○○」印文編為丙類,鑑定結果甲1類、甲2類印文與丙類印文紋線特徵相符,乙1類、乙2類印文與丙類印文紋線特徵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一0七三六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因此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末頁出賣人及後附第二期款收據受款人部分之上訴人印文,堪認係屬上訴人所有無訛,由此益徵本件買賣契約之第二期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收受一節,係屬為真,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未支付第二期款之變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明之,故上訴人所辯無足採信。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揭調解書成立之後,確已清償調解書中所約定之第二期款三十萬元,上訴人即不得再執此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乙字第一一二八四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法 官~B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