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本院員林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原判決認兩造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調處結果不可採,無非以該調處結果之土地所有權人如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起訴,遂認被上訴人仍得主張不服云云,惟該規定僅在當事人不服調處結果時,始有適用,若該調處結果在調處當時,係經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以終結雙方之爭端者,即無土地所有權人不服之情形,故該調處結果即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本件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調處結果,係兩造合意劃定之界址,該界址為被上訴人主動主張劃定,故被上訴人並無不服該調處結果之情事,依前開民法和解之效力,被上訴人自應依該調處結果辦理土地登記。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即與事實不符,其逕而推翻該調處結果之界址,並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另為劃定界址之判決,於法有違,自無維持之必要。
(二)上訴人願將因本件地籍重測而增加取得之土地面積讓與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
(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係指地政機關有關地籍圖測量之法律效果而言,與本件雙方當事人已達成界址協議後,才交由地政機關製成測量圖之情形不同,故本件應無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自認收受調處紀錄後,並未於十五日法定期間向法院起訴。
(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土地界址之調處結果係經雙方合意而劃定,因被上訴人當時在調處紀錄簽名時不解其真意。又被上訴人既不服該調處結果,自得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界址之訴。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地籍重測之結果,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上訴人逕以兩造間就土地界址已有和解效力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政府關於被上訴人收受調處紀錄文書之送達時間。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號) 、面積八四五.0二平方公尺之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九三一地號 (重測前為同段第一三三地號)、面積三四0.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相鄰,前因彰化縣政府辦理九十年度下半年九二一震災地區員林鎮地籍圖重測,而就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實施重測,惟依重測後擬訂之界址計算兩造分別取得之面積,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由重測前八四五.0二平方公尺減為八二三.0三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由重測前三四0.六八平方公尺增為三六四.七二平方公尺,足見重測後地政機關擬訂之界址有誤,如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為兩造界址,則兩造所有土地面積與原有土地所有權狀面積相近。況依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謄本亦載明本件界址爭議未解決,有界址不明之情事,而兩造間固曾經由彰化縣政府調處,仍無法解決上開界址之爭議,為此訴請確認兩造所有土地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等情。上訴人則以兩造所有土地重測後經地政機關多次調處,並達成調處結果,再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到達現場指界及埋設界標,被上訴人當時對埋設界標位置並無異議,其事後反悔起訴確認,自無必要,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應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毗鄰之上開二筆土地前因彰化縣政府辦理九二一震災地區員林鎮地籍圖重測,依重測結果擬訂之界址計算兩造分別取得土地面積,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由重測前八四五.0二平方公尺減為八二三.0三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由重測前三四0.六八平方公尺增為三六四.七二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及地籍圖重測清冊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上訴人不爭執,且經原審依職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調兩造所有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復經原審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兩造勘測上開二筆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命測量員繪製勘測方案圖各在卷足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首應探究者,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彰化縣政府達成之調處結果具有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是否有據?又被上訴人收受上開調處結果通知後,不服該調處結果,復未依限於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其法律效果為何?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及第七百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兩造所有土地既因彰化縣政府辦理九二一震災地區員林鎮地籍圖重測致生界址爭議,兩造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彰化縣政府調處後同意以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該項調處結果之紀錄並經兩造當場簽名確認無誤,已如前述,亦有上訴人提出九十年下半年彰化縣員林鎮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爭議協調會調處紀錄影本一件可按,被上訴人稱當時不知在調處紀錄簽名之真意云云,雖不足採,然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詳後述),對調處結果不服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於收受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足見土地所有權人經縣市地政機關調處成立後,在收受調處通知後尚有十五日之起訴猶豫期間,並非一經調處成立,土地所有權人即受該調處結果拘束,不得再聲明不服,此與前開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契約之效力有別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意旨─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故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結果,尚無法視為民法之和解契約,上訴人主張該項調處結果具有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即有誤會。
(二)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設有明文。另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到場指界,以協助地政機關進行重測,土地所有權人如指界錯誤而造成重測結果不正確時,除可命其負擔重測工作所增加之勞費外,法律並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即因而取得或喪失土地所有權利 (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二二五號著有判決參照) 。再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彰化縣政府就重測後土地之界址爭議為調處,彰化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寄發該調處紀錄予兩造,其中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受該調處紀錄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政府上情,有該府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府地測字第0九一0一六二三五七0號函及附件足憑,而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十五日期間,此為被上訴人不爭執 (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因「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收受前開調處紀錄後未於十五日向司法機關起訴,其法律效果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而已,而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結果既無增減 (確定)人民私權之效果,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則被上訴人縱令逾越該期間始行起訴,亦不生失權之效果,法院仍應就被上訴人爭執所在為實體判決,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甚明,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就該調處結果起訴爭執云云,尚無可取。
四、次應探究者,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究以何者為正確?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即重測前舊地籍圖之界址為準,而上訴人則抗辯稱應以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即彰化縣政府調處結果擬定之界址為準,本院審酌相鄰土地界址坐落位置之變動,攸關相鄰土地面積之增減,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事宜,就相鄰土地之經界位置所在,除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及埋設界標外,尚須參考鄰地界址、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資料施測 (參見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從而:
(一)若依上訴人抗辯之彰化縣政府調處結果擬定之界址,分別計算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由重測前八四五.0二平方公尺減為八二三.0三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由重測前三四0.六八平方公尺增為
三六四.七二平方公尺,此有彰化縣政府辦理九十年下半年九二一震災地區員林鎮地籍○○○區○○段第一三一、一三三地號土地補辦重測結果清冊在卷可按 (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以下),且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查明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 (即原判決附圖一)為憑,則依彰化縣政府調處結果擬定之界址,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將減少二十一.九九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土地將增加二十四.0四平方公尺,足見彰化縣政府調處結果擬定之界址換算土地面積後,與兩造所有土地原有之面積既有上開增減情形,該擬定之界址顯與兩造原有土地之經界不符,對被上訴人而言,竟因地籍圖重測而無端減少二十一.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即有失公平。
(二)又兩造所有土地在本次九二一震災地區員林鎮地籍圖重測之前,亦曾於八十七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依當時之重測結果─被上訴人所有土地 (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第四六四地號) 之面積由八四五平方公尺增加為八四五.0二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土地 (重測前為同段第四六四─三地號)之面積由三一一平方公尺增加為三四0.六八平方公尺,兩造對該次重測結果均無異議等情,有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閱八十七年地籍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地籍圖、面積計算表及段區域調整清冊等相關資料影本可稽 (參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至第九十二頁) ,而原審法院復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就八十七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後之兩造所有土地界址分別核算各別之面積,其結果仍屬相同,亦有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為證;另兩造間除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坐落位置發生爭執外,對其餘相鄰土地即重測前員東段第
一二七、一二九、一三0、一三二地號等筆土地之經界線並未發生爭議乙事,為兩造一致是認,則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應以八十七年間地籍圖重測確定之經界線位置即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為正確,始符合兩造土地原有之面積,同時亦不致影響其餘相鄰土地之經界及面積,使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不因九十年地籍圖重測而發生變動,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亦無增減,於上訴人應無不利之情形可言。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坐落位置既因九二一震災地區之地籍圖重測結果發生爭議,而兩造雖經彰化縣政府調處結果擬定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惟該調處結果擬定之界址使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減少二十一.九九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增加二十四.0四平方公尺各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不服該調處結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訴請法院確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經界,並主張應以地籍圖重測前即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之八十七年地籍圖重測後之地籍圖為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確認兩造所有土地間之界址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其見解尚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