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魏朝煥律師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一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其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陸續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期間有清償部分借款,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三月新增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六萬元(係一千二百九十一萬元之誤),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上訴人之總借款及質押票據共計一千九百七十六萬元等情,則由總借款一千九百七十六萬元減去新增借款一千二百九十一萬元之差為六百八十五萬元(以下稱為舊借款)。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其中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匯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匯款二百七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匯款六十六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匯款二百萬元,為上訴人所承認屬實,至其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電匯二百萬元至連進團(應為連進傳之誤)帳號,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交付之金錢共一千零四十一萬元。另上開借款中,上訴人簽發票號0000000、面額三百萬元,及票號0000000、面額二百二十五萬元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僅分別匯款二百七十五萬元及二百萬元,並謂應各加計利息二十五萬元,使借款成為三百萬元及二百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加計利息部分,係屬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謂以其他方法巧取之利益,此部分係違反禁止規定,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二)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日止共五年六月,給付款項共計一千四百零五萬三千五百元,假設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向其借款之總借款(包括舊借款及新借款)一千九百七十萬元為真正,據此計算之年利率為
0.0000000即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三。又假設舊借款六百八十五萬元為真正,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自八十五年元月至八十六年元月止(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償還二百二十萬元,即八十五年元月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份止,借款原本均為六百八十五萬元),每月利息僅為一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但該期間付款九次均為二十萬元,一次為十八萬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償還二百二十萬元,借款原本減為四百六十五萬元,每月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為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但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六年八月,上訴人每月仍給付二十萬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借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借款四百五十萬,加上前借款四百六十五萬元,總計九百六十五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每月利息為十四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但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月二十五日、三月二十六日、五月二十七日、八月二十六日各給付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給付十七萬六千元,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付二十二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付十八萬元,平均每月仍付二十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償還五百萬元,借款原本為四百六十五萬元,但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付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四日各付二十萬元、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七月,每月各付二十五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付十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付四十八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一月二日、九十年一月二日各付五十萬元,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付三十萬元,九十年三月二日、五月二日各付五十萬元,九十年七月二日付三十萬元,每月利息不因借款原本減少而減少,反而增加,足證上訴人每月(平均)之付款,係兩造先抵充利息,後充原本,本利攤還之約定。
(三)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清償之舊借款為六百八十五萬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清償二百二十萬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借五十萬元,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借款二百七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借款六十六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借款二百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清償五百萬元,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清償六百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另依本利攤還之約定,每月給付被上訴人款項先抵充利息,後充原本,自八十五年元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三計算,不但已全部清償完畢,且超付一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超付七百九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倘鈞院認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三計算為不可採,而依被上訴人主張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則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止,不但已全部清償,且超過一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算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超過六百四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關於超付上開款項之錯誤意思表示,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上訴理由狀表示以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收受該繕本,已生撤銷上開錯誤意思表示之效力。是上訴人現持有之票據一千零二十一萬元,包括系爭票據之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依票據債權,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在伸裕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裕公司)之股東會記錄上,同意某些還款辦法,但由於其夫蔡文昌對此有意見,因此雙方在九十年九月四日再次召開協調會議,確立還款辦法,雙方也依此協議進行,土地過戶之部分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提出申請,但因上訴人拒繳增值稅,而使過戶延期,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被上訴人願意先代繳土地增值稅時,土地已被查封,致無法過戶,而協議中六百萬之現金部分,則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轉帳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於同一日依九十年九月四日協調會議確立之還款辦法先退回總金額九百七十五萬之支票及本票給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欠被上訴人帳款之事實無庸置疑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伸裕公司董事長,出售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一二、一
一三、一一四、一一五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三棟,係經大多數股東同意。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將上開房地以五千八百四十五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童坤安,詎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以上訴人未經股東會同意出售公司財產,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執行查封登記上開公司房地。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前,將其聲請假扣押公司財產之事告知其他股東,經股東要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會議,股東以買受人已獲悉此事,如不塗銷查封土地,買受人要求解約,加倍返還定金及價金六千萬元,其中三千萬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得不同意公司出售上開房地,價金上訴人約可分配八百萬元,願由蔡文仁保管。嗣雙方會帳後,上訴人所欠款項,由該八百萬元內做為清償之用,同日被上訴人又要求上訴人及子蔡錫明出具同意書,以蔡錫明所有土地供償還之用(並非過戶土地,實係保證人蔡錫明負保證責任),而上訴人(含其他股東)之條件為被上訴人必須向鈞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塗銷查封登記,但被上訴人拒不履行。上訴人之夫蔡文昌認為以塗銷查封登記避免損害甚鉅,乃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當時上訴人並未參與,其內容雖載:「蔡文昌(下稱甲方)前向丙○○(下稱乙方)借款...:由甲方償還乙方六百萬元整,另甲方所○○○鎮○○段持分土地約一百六十坪,每坪依四萬元計算,過戶給乙方,增值稅由甲乙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乙方則返還甲方所支付支票及撤○○○鎮○○段一一二、一一三、一一四、一一五地號土地四筆,建號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之假扣押查封...」等語,惟上訴人事後即告知蔡文昌借款中業已清償(以電匯方式),而被上訴人不退還持有之支票,原約定雙方要會算,但被上訴人拒絕,且有開票未完全給付款項,是上訴人初步查證認再償還六百萬元,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不但全部清償,恐有超付(因上訴人患有糖尿病多年,注意力欠佳且健忘),因此乃拒絕上開土地之過戶,再者上開土地繳納增值稅之期限為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亦不於期限內繳納,由雙方訂立撤銷買賣契約書,而該土地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始遭另案查封。至於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由彰銀溪湖分行帳戶內轉帳六百萬元入同銀行被上訴人帳戶內,是上訴人之意思,非被上訴人協調之結果。又其退還之支票或本票金額合計九百七十五萬元,足證超出之三百七十五萬元,上訴人早已清償,而被上訴人不退還票據,藉口是借款擔保品云云,殊非可採。上開股東會會議記錄、同意書、協議書等僅能證明雙方有借貸情形而已。而協議書係由訴外人蔡文昌與被上訴人所訂立,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支出傳票、存款存摺各一件、匯款回條與電匯通知單五十三張、支付命令狀、同意書、囑託查封登記函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掛號回執一件、證明書一件、照片十二張,並聲請函查彰化銀行溪湖分行蔡錫明存款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是否有三百萬元匯款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其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辯稱其已全部償還累計二千萬元之債務,並且溢付云云,惟其於督促程序聲明異議時稱溢付七百餘萬元,嗣於上訴理由狀又改稱溢付四百餘萬元,均為相當龐大之金額,則上訴人於陸續償還過程中能逾付七百餘萬元或逾付四百餘萬元,已難令人相信。況上訴人尚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一次總額電匯予被上訴人六百萬元。依上訴人辯稱逾償七百餘萬元或四百餘萬元,則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匯還六百萬元均屬已逾付之額度範圍內,如此巨額之逾付損失,上訴人竟未主動請求或訴請還款,嗣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發票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面額二十萬元、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依票據遺失程序請求給付餘款十九萬餘元時,上訴人才辯稱已逾償,顯係上訴人事後拒付系爭票款之詞。
(二)又上訴人欠被上訴人之票款,截至九十年九月四日止,共計一千九百七十六萬元,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在伸裕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事項載明,公司出售土地所得,上訴人持股可分派約八百三十萬元,「願支付丙○○(即被上訴人)償還債務」。則其辯稱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匯款六百萬元償還被上訴人已屬逾償,則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訴人於股東會自認願以公司出售土地依持股所得八百三十萬元償還上訴人,依此數字回算,上訴人所言逾償乙節,已不攻自破。另因上訴人之夫蔡文昌對此有意見,因此兩造在九十年九月四日再次召開協調會議,確立還款辦法,兩造亦依此協議進行,土地過戶之部分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提出申請,但因上訴人拒繳增值稅,而使過戶延期,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被上訴人願意先代繳土地增值稅時,土地已被查封,致無法過戶,而協議中六百萬之現金部分,則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轉帳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同日依九十年九月四日協調會議確立之還款辦法,先退回總金額九百七十五萬之支票及本票予上訴人,顯見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嗣後未履行協議內容,被上訴人已屬溢付三百七十五萬元。
(三)再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持有上訴人之支票為一千二百一十萬元,其後又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因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阿姨,早期為方便行事,每月由其給付固定金額之利息,爾後每年對帳及結帳,九十年八月係兩造對帳時間,上訴人卻拒不支付本金,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才有後續之協議。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與另張三十萬元支票(發票人同為上訴人,票載日九十年七月二日)同時遺失,依票據遺失程序辦理後該三十萬元支票已兌付,顯然該二張支票均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利息支票,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訴人償還六百萬之前,尚欠被上訴人二千萬元,則每月利息為三十萬元,系爭二十萬元支票,為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利息至明。八十九年八月以後上訴人改以開立票據支付利息,兩個月一付,上訴人將利息視為還回之借款,干擾實情之意圖明顯。
(四)上訴人於雖稱溢付本人四百多萬元,然就匯款予被上訴人之部分,除六百萬元係依蔡文昌與被上訴人之協議書內容的還款行為外,其餘均係在八十九年七月之前的行為。被上訴人係將現金借給上訴人,換取質押票據,然後每個月上訴人將利息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中,票據到期取回現金或續借換取新票據或原票據延期。兩造口頭約定,由上訴人將利息每月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直到上訴人開立之二十萬元利息支票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發生退票又拒不給付,不再支付利息,被上訴人才急欲收回借款。上訴人所列匯款至本人帳戶之明細中有二筆係上訴人還回借款,也取回質押票據,其中上訴人取回三張支票,分別為票號0000000、金額一百二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金額一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金額五百萬元,其餘金額都是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至上訴人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匯款一直否認,經詳細查證,此筆金錢乃透過轉帳交易完成,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被訴上訴人由彰銀總行營業部,分兩筆匯入,一筆為一百萬元,另一筆為一百七十五萬元,連同當月應付之利息二十五萬,合計三百萬元。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電匯至訴外人連進傳帳戶之二百萬元,係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上訴人同時取得票號0000000之票據,事實不容歪曲。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股東會議記錄、同意書、協議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聲請書、印鑑證明各一件、土地所有權狀五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三件,電腦匯款申請書二張、跨行匯出匯款回單二張、本票十一張、支票十一張、傳票一張、存款憑條二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0五號除權判決卷宗。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前因不慎遺失,經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再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0五號為除權判決,宣告前開票據無效,嗣向上訴人主張權利,詎僅獲償一千零八十九元,尚有十九萬八千九百一十一元未獲清償,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九萬八千九百一十一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件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陸續簽發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期間有清償部分借款,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舊借款六百八十五萬元,而其所主張其後交付之金錢共一千零四十一萬元。則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日止共五年六月,給付款項共計一千四百零五萬三千五百元,假設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向其借款總借款(包括舊借款及新借款)一千九百七十萬元為真正,據此計算之年利率為0.
0000000即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三,而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上訴人每月所繳每利息不因借款原本減少而減少,反而增加,足證上訴人每月(平均)之付款,係兩造先抵充利息,後充原本,本利攤還之約定。而本件依舊借款及其後之借貸及清償情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九三計算利息,上訴人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止,不但已全部清償完畢,且超付一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超付七百九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六元。倘鈞院認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三計算為不可採,而依被上訴人主張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則至九十年五月二日止,不但已全部清償,且超過一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算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超過六百四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五元。關於超付上開款項之錯誤意思表示,上訴人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上訴理由狀表示以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收受該繕本,已生撤銷上開錯誤意思表示之效力。是系爭票據債權已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債權,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即屬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再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0五號為除權判決,宣告前開票據無效,嗣向發票人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詎僅獲償一千零八十九元,尚有十九萬八千九百一十一元未獲清償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一0五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揭除權判決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雖辯稱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已清償完畢,且有溢付之事實,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既不爭執,自應就其已清償借款且有溢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共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七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存摺存款交易資料、支出傳票、支票照片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兩造之借貸關係始於八十二年,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後仍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可認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前應有尚未清償之借款,然上訴人並未陳明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前究有多少借款未清償,已難認定上訴人是否已全部清償借款。而就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持有之票據金額為一千二百一十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前持有之票據金額一千九百七十六萬元,減去新借款一千二百九十一萬元,辯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舊借款為六百八十五萬元。惟上訴人並未將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後,其所清償之借額列入計算,應以兩造之舊借款加上新借款,扣除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後已清償之金額,始為被上訴人現存有之票據金額(舊借款+新借款-清償借款=尚未清償之借款),亦即應以現有票據加上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後已清償之金額,減去被上訴人之新借款,始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前未清償之借款,上訴人之上開計算方法自屬有誤。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曾匯款一千二百六十六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等為證,上訴人對其中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匯款五十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匯款二百七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匯款六十六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匯款二百萬元,共一千零四十一萬元已匯給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所主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電匯二百萬元至連進團帳號係上訴人所指示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尚難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該筆款項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後所交付之借款為一千零四十一萬元,應為可採。再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清償情形,被上訴人主張除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之二百二十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之五百萬元、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之六百萬元共計一千三百二十萬元係清償本金外,其餘均為利息,上訴人則辯稱係兩造係本利攤還之約定,則依上述方法,以有利於上訴人之標準計算(非本利攤還),兩造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前未清償之借款應為二千二百五十五萬元(未清償借款1976萬元+清償借款1320萬元-新借款1041萬元=2255萬元),縱如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票據為一千零二十一萬元(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辯論意旨狀第十四頁),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尚未清償之借款亦達一千三百萬元(1021萬元+1320萬元-1041萬元=1300萬元),是上訴人辯稱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清償之借款為六百八十五萬元云云,尚無可採。
(二)至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約定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二.九三,且為本利攤還之約定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年息為百分之十八,上訴人係每月先繳定額之利息,兩造再予會算等語。而查,上訴人係以其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日止共五年六月,給付款項共計一千四百零五萬三千五百元(不含被上訴人主張清償之本金),假設上訴人之借款為一千九百七十萬,據以推算此期間之年利率為0.0000000即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九三,惟依常情,借款之利率如何計算、是否為本利攤還等事項,既事關借款人應償還金額之多寡,自屬重要事項,借款人理應知之甚詳,然上訴人對兩造間之借款利率如何計算、又是否為本利攤還之約定,竟未能加以主張,僅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推算,實違反常理甚鉅;且兩造之借款並非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始給付全部本金,期間有借有還,上訴人亦未證明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前未清償之借款與其後所借之金額為一千百九百七十六萬元,則上訴人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率,自不足取。再參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支付十八萬元,八十五年五月、七月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均支付二十萬元等情,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前未清償之借款為一千二百一十萬元,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每月利息為一十八萬一千五百元,與上訴人繳納利息情形較為相當,故應以被上訴人所主張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前未清償之借款為一千二百一十萬元,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十八等情,較為可採。則依兩造主張未清償借款之差額五百二十五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利息,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以六年計算之利息為五百六十七萬元,連同上開本金共為一千零九十二萬元,顯逾上訴人所辯溢付之金額,上訴人既未將該金額列入計算,自不能認其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已全部清償。是本件上訴人既未陳明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尚未清償之借款為何,復不能認其所主張之利率為可採,則上訴人據以為計算基礎,辯稱其之借款已全部清償且有溢付之情,即難認為真實。
(三)又訴外人伸裕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股東會議決議事項,已載明該公司公司出售土地所得,上訴人持股可分派約八百三十萬元,上訴人願支付被上訴人償還債務等語,上訴人並在協議同意之股東上為簽名;上訴人於同日並簽具同意書表明願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四七三、四七四、四七五、四七
六、四七七地號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供償還債務之用。另上訴人之夫蔡文昌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曾與被上訴人協議,約定其前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經雙方親友協調同意由蔡文昌償還被上訴人六百萬元,並○○○鎮○○段持分土地約一百六十坪,每坪依四萬元計算,過戶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會議記錄、同意書、協議書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該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雖其辯稱上訴人因出售公司所有之不動產,遭被上訴人假扣押查封,如經解約,上訴人應賠償三千萬元,其不得不同意出售上開房地之價金上訴人約可分配八百萬元,願由蔡文仁保管,嗣雙方會帳後,上訴人所欠款項,由該八百萬元內做為清償之用,同日被上訴人又要求上訴人及子蔡錫明出具同意書以土地供償還之用,至上訴人之夫蔡文昌與被上訴人協議,未經上訴人授權,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同意支付被上訴人之八百三十萬元,既屬鉅額款項,衡諸常情,上訴人實不可能不經會算,即同意支付該八百三十萬元,否則其豈知所付金額是否相當?況上訴人曾自承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係經兩造會帳(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第六頁),堪認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確經會算,上訴人始同意支付被上訴人八百三十萬元,並移轉土地予被上訴人供清償債務,則上訴人協議後,僅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清償六百萬元,自難認上訴人有何溢付情形。至上訴人雖否認其夫蔡文昌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與被上訴人之協議係經其授權,惟上訴人於其夫蔡文昌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後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五日,即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將上開協議內容所載之五筆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將六百萬元匯予被上訴人,此分別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與上訴人所提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交易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上開所為既與其夫蔡文昌與被上訴人之協議內容相符,堪認上訴人應已知悉,並同意該協議清償債務。是由該協議內容觀之,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尚應清償借款一千二百四十萬元,則上訴人僅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支付六百萬元,亦不能認已全部清償,故上訴人辯稱其已全部清償且有溢付之事實,為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上訴人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已全部清償且有溢付情形,則其辯稱其已撤銷該溢付部分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票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清償之票款十九萬八千九百一十一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屬適法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 官 黃倩玲~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