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洪藍英訴訟代理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聘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三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在雙方兒女婚配時既告知且允諾雙方之媒人蕭國男及上訴人會退回當禮件之現金,被上訴人之證人甲○○亦承認此事,故被上訴人並無收受之意思表示,原審率爾認定為協議離婚時發生之事,顯有違誤。
(二)雙方訂婚時,雙方家長即表明不收聘金,要退還。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鄭德清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曾表明不收聘金,而將聘金交由結婚當事人自行處理,故聘金並非被上訴人收受;另被上訴人否認曾有約定返還聘金之情事。
(二)否認證人鄭德清之證言為真正。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本兒女親家,因雙方兒女感情不睦,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被上訴人當時曾允諾返還雙方兒女婚配時之聘金三十二萬元,詎被上訴人事後拒不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該聘金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曾同意返還聘金,且聘金亦非被上訴人收受,自無返還義務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本兒女親家,雙方兒女訂婚時,上訴人曾交付聘金三十二萬元,嗣因雙方兒女感情不睦,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聘金三十二萬元遭拒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被上訴人提出協議離婚書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證人蕭國男、甲○○、鄭德清分別在原審或本院證述明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聘金 (參見原審卷第十五頁) ,故上訴人主張返還聘金之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即屬本件爭點所在,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判決參照) 。再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曾允諾返該返還聘金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既有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契約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俟上訴人已盡其證明該契約事實存在後,再由被上訴人就抗辯事實舉證證明,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主張屬實,即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允諾返還雙方兒女婚配時之聘金三十二萬元乙事,固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且經證人蕭國男、鄭德清分別到庭附和其說,然上訴人依序為證人蕭國男、鄭德清之姨父、妹婿,彼此親誼密切,在客觀上證人二人之證言已難期公正,而上訴人主張返還聘金契約究竟成立於何時?兩造間就此項意思表示有無一致?上訴人及證人之說詞即已分歧─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寄發被上訴人之台中郵局第三八一六號存證信函稱「雙方兒女已於九十年四月間協議離婚,本人曾於上揭日期前到府上拜訪,為雙方兒女之感情搓合努力,台端之女在席間明確表示不適合婚姻生活,席間台端允諾會交付雙方兒女婚配時之現金三十二萬元」等語,足見上訴人原指稱在協議離婚前被上訴人允諾返還聘金甚明;詎上訴人在本院陳述時改稱雙方兒女訂婚時,被上訴人允諾返還聘金等語 (參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上訴理由狀及九十一年四月九月言詞辯論筆錄) 。又證人蕭國男在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提親時我有去,當初女方說不收聘金,後來有收;後來他們婚姻出問題,有跟女方母親提到聘金的問題,她說沒有多少錢,願意還」等語。另證人鄭德清在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訂婚時女方母親有說聘金不收,要還,但實際有收」等語,而證人鄭德清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質問「訂婚時究聽何人說要還聘金」時,改稱「是女方家人說的,何人我不清楚」等語。是上訴人先後之陳述及證人蕭國男、鄭德清二人之證言已有明顯出入,且被上訴人在雙方兒女訂婚時縱令曾表示不收聘金,然實際既已收受,並交付其女兒即證人甲○○支付結婚之開銷 (參見證人甲○○在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 ,在客觀上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再為返還聘金之承諾,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曾表示不收聘金而推論被上訴人同意返還聘金,尚嫌牽強,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返還聘金之契約,因兩造先後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認該契約已有效成立。
(三)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兒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協議離婚書第一條約定「男女雙方堅定離婚意志,為解脫雙方精神上之痛苦,雙方願意無任何物質上之條件補償,嗣後各不得藉口任何理由,要求賠償婚姻之損失或支付贍養費用」乙節,為兩造一致是認,兩造雖非該協議離婚契約之當事人,不受該約定之拘束,然兩造之子女離婚前,兩造間既已存在聘金是否返還之爭執,上訴人何以不要求在協議離婚書為返還聘金之明文約定?益見本件返還聘金之爭執應在兩造子女婚姻關係破裂時,上訴人始向被上訴人提出該項要求,要非上訴人指稱雙方子女訂婚時已有返還聘金之約定,否則何以在兩造兒女親家存續一年多之期間,上訴人並未有積極催討聘金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返還聘金契約成立於雙方兒女訂婚之時,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返還聘金之契約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該項契約確實有效成立 (契約成立之時點及雙方意思表示如何一致) ,從而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聘金三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嫌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見解尚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培 昌
法 官 洪 榮 謙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柏 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