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 律師複 代理人 乙○○
劉寶美被 上訴人 洪文隆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經上訴人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之前,已提供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彰化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及供訴外人李美菊設定一百五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故該房地早已設定超額抵押權,豈能再出賣獲得價金。
(二)買賣契約係臨訟偽造,被上訴人雖稱買賣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云云,惟該契約書並非真正,應係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假扣押後才行捏造製作。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載「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先向乙給付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為定金並充為價金之壹部,而由乙確實親收足訖」與同條後半段所載:「其殘餘價金付款方法約定如左:
第一次付款予柒日內乙方提出登記文件時甲方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與「特別約定」欄中所載:「......乙方應退回甲方之定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及支付賠償金新台幣伍拾萬元......」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日期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後面所記載「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甲方以乙方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所借款項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債權充抵定金」等內容,前後均互相矛盾,可見臨訟造假,並無買賣,亦無收受定金。且契約書記載「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甲方以乙方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所借款項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債權充抵定金」,則被上訴人究係向訴外人蔡啟仲借款總金額為若干?是否真有該借款,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等二人間之金錢往來情形。被上訴人所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買賣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付款方法約定欄,對於彰化銀行之抵押債務若干?並無記載,則兩造焉能計算應付多少現金,故不僅違反常情,更違反經驗法則,顯係臨訟串製。
(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付款方式不符常情,且由借款轉為買賣價金,縱然無法移轉登記,頂多解除契約,豈有又賠償之理,故該買賣及約定罰款,均有違常情。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民事判決要旨所示,則被上訴人任意與蔡啟仲協議解約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失,尚難認與受假扣押間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
(四)蔡啟仲於原審證稱:「向原告買房子前,原告有向我借一百萬元,是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的事,我是交現金給原告」云云,而被上訴人所提出蔡啟仲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三民分社(以下簡稱十信三民分社)0000000000號之存摺帳戶影本中,係記載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支出一百萬元轉合支,故兩者內容顯不相符,並無直接轉帳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之証明,故無法作為証明該筆款項係當時蔡啟仲借給被上訴人之款項。被上訴人與蔡啟仲本係同業、鄰居,故蔡啟仲才有偏頗附合被上訴人之證言及行為,蔡啟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 鈞院開庭時改稱:「我的錢是以合支轉給他,我是自我銀行帳戶提領給他,我的帳戶在十信,我是直接交給他,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云云,而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在 鈞院開庭所稱:「我向他借的一百萬元他是開合支的支票給我,我支票如何使用我沒有辦法記起來」云云,則由此可知,蔡啟仲前後二次證詞已不相符。又蔡啟仲與被上訴人經隔離訊問之證詞,蔡啟仲稱:「以合支轉給他,提領給他,直接交給他」云云,而被上訴人稱:「是開合支的支票給我」云云,可知兩人之說詞明顯不符,故並無所謂一百萬元之借款存在。況被上訴人竟稱其不知將該支票如何使用,更有違常理及違反經驗法則。又經 鈞院向十信查詢結果,蔡啟仲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支出之一百萬元正,係開立合支帳號七之八號票據號碼0000000號支票,而該支票係由訴外人陳瑞炎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所提出交換,並於同日取款該一百萬元,則並非被上訴人所提領使用。況該支票並無被上訴人之背書,顯非被上訴人經手,由此可證蔡啟仲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支出之一百萬元,並非借予被上訴人,其二人間並無所謂借款之事實。
(五)又蔡啟仲證稱:「他還給我的錢是以十信的支票還我,發票人是他自己,我是到十信代收存在我的帳戶內」云云。然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在原審準備書狀所提出之蔡啟仲十信三民分社帳戶內「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N彰十信三民存入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之內容,足見被上訴人並非代收票據存入蔡啟仲帳戶內,而英文的N指存入現金,兩者間亦有差異,顯無法證明是否係被上訴人之支票存入,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如仍主張係返還價金及賠償之事實,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契約解除同意書內所載之被上訴人彰化十信一一九九之一帳號之支票是否已有兌現之證明。另帳面資料表面上雖有前項所述一百五十萬元之現金存入,然倘若其係真正為返還價金等而還款,蔡啟仲為何於存入後的第三天即提領出來,則蔡啟仲為何馬上提領,其提領用途為何?被上訴人迄今並無舉證,亦無交待,自應命被上訴人舉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復提出契約書影本乙件、特別約定影本乙紙、
解除同意書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啟仲,聲請向彰化銀行函查被上訴人借貸資料、向十信三民分社函查蔡啟仲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出資料、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函查二一之三號存款帳戶資料,及聲請命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別約定」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同意書」為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稱系爭不動產在上訴人假扣押前,已向彰化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六百萬元及供訴外人李美菊設定一百五十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以一千八百萬元出賣,豈能再獲得價金,故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買賣不實在云云。惟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通常係資金需要者與金融行庫約定,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在相當長之年限內,金融行庫應提供設定金額以內資金之融通(通常約定以各個債務契約所載時間為債務清償時間),在設定金額以內之金額均在擔保範圍內之契約,而金融行庫為確保其債權,一般最高放款額度,僅在設定金額之八成左右,此為週知之事實。系爭不動產縱設定一千六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最多應僅取得一千二百八十萬元之貸款而已,縱加計第二順位一百五十萬元,合計為一千四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與第三人買賣價格為一千八百萬元,至少仍可賣得三百七十萬元之價金,上訴人質疑買賣契約不實在,殊無可採。
(二)動產之交付得以簡易交付方式為之,被上訴人既曾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訴外人蔡啟仲調借一百萬元,則蔡啟仲以該債權一百萬元抵充定金,並無不合。且買賣契約通常在訂約時支付定金,其餘價金則依約分次給付,第三條約定第一次付款時間金額為......立約後七日內乙方提出相關登記文件時,買方再付一百萬元,亦無不合理之處。而特別約定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亦即雙方在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訂約後,系爭不動產隨即在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被假扣押,雙方始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補充訂立特別約定,買方要求賣方在一個月內解決假扣押之事,否則解約,乙方並應退還定金一百萬元並賠償五十萬元,亦符常情。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有無向蔡啟仲借款?應負舉證責任。又蔡啟仲在原審雖證稱被上訴人有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是交現金等語。惟依其提出之帳戶存摺影本記載,係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支出一百萬元轉合支,亦顯然不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與蔡啟仲成立買賣契約,因上訴人不當假扣押致無法辦理過戶,嗣雙方協議解約並賠償五十萬元,已提出買賣契約、支票等在案,上訴人否認其中定金一百萬元,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再者,台支、合支等同現金,乃週知之事實,且當日雙方原即約定交付現金,僅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蔡啟仲始臨時再請求彰化十信將之轉開合支交付,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復稱本件買賣契約未載明,被上訴人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彰化商業銀行本金及利息,顯違常情,且由借款轉為買賣,縱無法移轉登記,頂多解除契約,豈有又支付賠償之理,該買賣及約定罰款,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所受損失與假扣押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⑴依買賣契約第五、十一條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違約,即應負相當之損害賠償責任,雙方據此而另定特別約定,甲方限乙方在一個月將假扣押解決,逾期解約除返還定金外,另賠償五十萬元,自無不合。⑵按撤銷假扣押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辯稱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負賠償責任,自無可採。⑶系爭不動產雖已設定第一順位一千六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第二順位一百五十萬元抵押權,惟被上訴人與蔡啟仲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一千八百萬元,高於抵押權債權額,且雙方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約定「付款方式為第一次付款於七日內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出登記時,買方即蔡啟仲支付一百萬元整,第二次付款於稅單開單後乙方提出二胎貸款之塗銷證明時,甲方即開始承受彰化銀行貸款利息,第三次付款暨尾款,俟產權過戶完竣後交屋時一次付清」,即由被上訴人負責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抵押權則由蔡啟仲承擔,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對雙方並非無利益。又蔡啟仲應付之尾款數額雖未於買賣契約中訂明,惟蔡啟仲到庭證稱:尾款俟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結算,則此付款方式對買賣雙方並無任何不利或不便之情形,且因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額若干尚須與銀行結算,而未於買賣契約中訂明買受人應付尾款之確切數額,僅約定結算之時點及方式,此亦無違反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未舉證以實其說,殊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復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同意書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五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含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四號民事卷宗),依聲請向十信三民分社函查蔡啟仲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支出資料、向彰化銀行函查被上訴人借款資料、向台灣省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函查帳號七-八票據號碼0000000支票兌現資料、向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函查二一之三號存款帳戶資料及命法務部調查局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記特別約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同意書」為鑑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以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八四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五六號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執行假扣押在案,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間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一六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四九五二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收函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被上訴人於同月十八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查封公告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一六號裁定、存證信函等件為憑,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與訴外人蔡啟仲簽訂買賣契約書,將上揭土地及建物,以價金一千八百萬元出賣於蔡啟仲,雙方並約定於同月二十三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因該土地及建物為上訴人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而無法履約,被上訴人乃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蔡啟仲解除買賣契約,除退還蔡啟仲給付之定金一百萬元外,並賠償違約金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已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一紙予蔡啟仲收執以為給付。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不當假扣押,致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啟仲就前開土地及建物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蔡啟仲亦未給付一百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違約可言,毋庸賠償訴外人蔡啟仲五十萬元。且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係屬正當行使權利,並無故意或過失,縱使被上訴人與蔡啟仲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契約屬實,被上訴人尚可依法提供反擔保金撤銷假扣押以履行,無需賠償蔡啟仲五十萬元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不當之假扣押裁定,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七0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如當事人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存在者,應就該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應負舉證責任者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即令對造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遽認其主張屬實(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對上訴人有五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應就其與訴外人蔡啟仲間確有買賣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契約關係存在,且因該土地及建物經上訴人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而受有五十萬元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一千八百萬元之價格,出賣予訴外人蔡啟仲,並約定於同月二十三日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蔡啟仲解除買賣契約,除退還蔡啟仲原給付之定金一百萬元外,並賠償違約金五十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併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同意書、支票影本為憑。惟據證人蔡啟仲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論辯期日證稱:「向原告買房子之前,原告有向我借壹佰萬元,是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的事,我是交現金給原告」、「約定買房子的價金是壹仟捌佰萬元,以我借給他的壹佰萬元作為定金,他把證件給我辦過戶時再給他壹佰萬元,第二胎他要負責塗銷,我承受銀行的貸款,貸款金額多少我忘記了,尾款等手續辦好再計算」、「簽買賣契約之前沒有向銀行查貸款金額多少,因為我跟原告本來就認識,原告跟我說的金額我就相信,那時我也還沒有付錢」、「買賣契約是我自己寫的,因為我本身就從事代書工作」等語,但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則改證稱:「我是想他跟我借錢可扺,在談房子買賣之前借一百萬元,沒有其他借款。借給他的錢是以合支轉給他,我是自我的銀行帳戶提領給他,我的帳戶是在十信,我是直接交給他,他如何處分我就不知道」,倘訴外人蔡啟仲確有貸予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屬實,其交付予被上訴人者究係現金?抑合作金庫之支票?當無前後證稱不一致之情形。況稽之本院所調取蔡啟仲所述如附表三所示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支票之提兌資料,該支票並無指定受款人,經交換票據票額轉存入陳瑞炎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瑞炎提領,存入「廣企塑膠有限公司籌備處」在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亦不足以證明訴外人蔡啟仲確有交付該一百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又證人蔡啟仲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復證稱:被上訴人未告知被查封,係在簽約後一、二星期請領謄本才知道云云,惟稽之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押署之簽訂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而契約書後關於系爭不動產經法院執行假扣押應如何處理及被上訴人不能撤銷假扣押應支付賠償金五十萬元之「特別約定」,其押署之日期則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前後相距不過四日,顯非如證人蔡啟仲所述之簽約後一、二星期,益徵所證情虛不實,不足採信。又價金為買賣契約之要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訂之價金合計為一千八百萬元,惟除定金一百萬元,第一次付款一百萬元及由被上訴人自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外,餘均欠明瞭,而稽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於八十年二月七日即由彰化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六百萬元,其存續期間至一百十年二月五日,而被上訴人與蔡啟仲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卻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截至訂約時實際所擔保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多寡?應抵充多少價金?與上開定金一百萬元、第一次付款一百萬元及由被上訴人自行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合計結果,若有超過買賣總價款之情形時,應如何處理?均隻字未提,而僅載稱由買受人承受,亦與社會事實與經驗相違。綜上事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啟仲間既難認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契約存在,則蔡啟仲對被上訴人自無違約損害請求權可言,被上訴人亦毋庸負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之義務。
五、次按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在假扣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倘不問債權人之請求是否正當而一律賠償,則不啻認為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行使亦屬侵害他人權利,與假扣押制度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旨背道而馳。故在「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情形,自應解釋為僅限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如其請求正當者,即毋庸負賠償責任(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八十二年十一月修正四版,第一五六一頁以下)。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向本院聲請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二八四號假扣押裁定時,已釋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向訴外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松竹分行(下簡稱台中中小企銀松竹分行)貸款三百萬元,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吳金鎰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經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向台中中小企銀松竹分行償還壹佰叁拾萬零貳仟陸佰柒拾柒元等事實,並提出金吉利貸款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放款利息收據、支票、匯款證明單等影本為證,已據調閱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二八四號民事保全程序(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嗣經上訴人就該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代償之金額,該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就其以個人名義向台中中小企銀松竹分行借款三百萬元,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及上訴人已向台中中小企銀松竹分行償還一百三十萬零二千六百七十七元等情,亦自認屬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一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雖該事件經法院審理結果,以該項銀行貸款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所使用,而係用於兩造合資經營之洪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需要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毋庸對上訴人償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被上訴人既為該借款之主債務人,而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地位代為清償一百三十萬零二千六百七十七元,已如上述,要難因此即謂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為清償債務之款項,非屬正當權利行使。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亦毋庸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啟仲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既難認有買賣之事實,則不論上訴人就附表土地及建物有無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被上訴人對蔡啟仲均無違約責任可言。且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向台中中小企銀松竹分行借款三百萬元,而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一百三十萬零二千六百七十七元後,上訴人為保全得向被上訴人求償,而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難認非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聲請法院執行假扣押,致其受有給付訴外人蔡啟仲五十萬元違約金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賠償該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B 法 官 林金灶~B 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 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F0~T40附表一: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 │├───┼────┼───┼───┼─┼──────┼─────────┼──────┤│彰化縣│彰化市 │三民 │七二0│建│一三三 │全部 │ │└───┴────┴───┴───┴─┴──────┴─────────┴──────┘┌─┬────┬──────┬────┬───────────┬───┬────┐│ │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建│ │ │ ├─┬─┬─┬─┬─┬─┤權 利│ ││ │ │ │主要建築│地│二│三│四│騎│合│ │ ││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 │ │ │ │樓│ │ │備 考││ │ │ │材 料 及│面│ │ │ │地│ │ │ ││號│ │ │ │ │ │ │ │平│ │範 圍│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層│面│計│ │ │├─┼────┼──────┼────┼─┼─┼─┼─┼─┼─┼───┼────┤│0│彰化縣彰│彰化縣彰化市│本國式鋼│1│4│4│7│3│9│全部 │ ││1│化市○○○○○街一0六│筋混凝土│7│6│6│5│9│4│ │ ││3│段七二0│號 │造四層樓│.│.│.│.│.│.│ │ ││ │號 │ │房住家 │3│9│9│5│5│4│ │ ││ │ │ │ │7│8│8│2│1│9│ │ ││ │ │ │ │ │ │ │ │ │2│ │ │└─┴────┴──────┴────┴─┴─┴─┴─┴─┴─┴───┴────┘~F0~T40附表二:
┌──────┬───┬──────┬───────┬──────┬─────┐│發票日 │發票人│ 金 額 │付 款 人│提示日 │ 支票號碼 ││ │ │(新台幣) │ │ │ │├──────┼───┼──────┼───────┼──────┼─────┤│八十六年十一│洪文隆│壹佰伍拾萬元│彰化市第十信用│八十六年十一│AB0000000 ││月二十八日 │ │ │合作社三民分社│月二十八日 │ │└──────┴───┴──────┴───────┴──────┴─────┘~F0~T40附表三:
┌─────┬───────┬─────┬──────┬─────┬─────┐│發 票 日│發 票 人 │ 金 額 │付 款 人│提 示 日│支票號碼 ││ │ │(新台幣)│ │ │ │├─────┼───────┼─────┼──────┼─────┼─────┤│八十六年七│彰化市第十信用│壹佰萬元 │台灣省合作金│八十六年七│AS0000000 ││月三十日 │合作社三民分社│ │庫彰化支庫 │月三十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