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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兼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本院員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二0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因被上訴人乙○○交付給上訴人之支票新台幣(下同)八十六萬元退票,上

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蔡文維借款四十萬元以渡農曆年關,上訴人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另一紙位於永靖鄉之土地所有權狀給蔡文維質押,並約定清償後取回,蔡文維竟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後,蔡文維自承系爭二筆土地權狀與另一筆供質押用之坐落彰化縣○○鄉○○段三六一之一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同時交付,足證系爭二筆土地之權狀與另六筆土地之權狀同時交付。蔡文維唯恐背負背信罪名,故於本件訴訟證述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因此將印章及相關文件交給其辦理過戶登記云云,其於本案之證述不實。至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十二號案件,檢察官認為是民事糾紛,不符合刑事的要件,才作成不起訴處分。

(二)、土地及房屋係各別不動產,並非一定要一起過戶,土地及建物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依合約書所示,被上訴人乙○○分得之土地並不包括系爭二筆土地。雖然彰化縣○○鎮○○段三一六建號建物坐落在彰化縣○○鎮○○段第一0二六、一0二七地號土地上,彰化縣○○鎮○○段三一九建號建物坐落在彰化縣○○鎮○○段第一0三二、一0三三地號土地上,然此為獨立之不動產,上訴人並無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之必要。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共同出資興建房屋,雙方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由

蔡文維代書草擬合約,第二條約定乙○○分得之土地為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0一九地號土地持分千分之二一二,以及同段第一0一三、一0三

二、一0二七、一0二二及一0四九地號土地全部,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因此兩造之合約既不包括系爭土地,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而房屋分配圖並沒有地籍圖地號,既然合約載明分配土地地號,不能以房屋配置反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乙○○尚欠上訴人四百萬元之土地款未付。至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雖為上訴人之印文,但上訴人只是將印章交給蔡文維,再由蔡文維蓋印,蓋印時契約都是空白的,未經上訴人簽名認證,當時上訴人不知蔡文維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何人,故蔡文維之行為並不能拘束上訴人。而且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價金,此經代書詹前濯在偵查中已證述明確,而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十五號土地亦未移轉給上訴人抵付價金。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建物登記簿謄本

三件、存證信函二件(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十二號偵查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九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民事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三六一之一七地號土地事實上是要過戶給張鴻儒,

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可憑,並非上訴人拿給蔡文維質押,而上訴人在提刑事告訴時,告的是坐落彰化縣○○鄉○○段三六一之一七地號土地,並非告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檢察官調查後發現並無以系爭土地質押給蔡文維之事。

(二)、兩造在約定分配房屋配置圖時,即已將土地分配包括在內,編號滿J、滿G

就是分別坐落在彰化縣○○鎮○○段第一0三二、一0三三地號土地及同段第一0二六、一0二七地號土地上,因此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至於價金有無交付與詹前濯代書並無直接關係,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補充約定中,約定以被上訴人乙○○之妻賴盧美華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十五號之土地來抵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自不必再另外花錢購買系爭土地,而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十五號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是因為上訴人自己不願意辦理。

(三)、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印文均為真正,兩造均已談妥後

,上訴人將印章交給蔡文維就是表示同意移轉之意,蔡文維不可能未經上訴人授權就辦理移轉系爭土地。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刑事陳報狀二件、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一件、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一件、撤銷增值稅申報協議書一件、買賣契約書(買賣自耕農地標示及其條件)一件(均影本)為證。

丙、法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0號(含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四五九號)民事卷宗,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簿謄本,並依聲請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十二號(含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五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七一三號)偵查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九號刑事卷宗(含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二號刑事卷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五號偵查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五四號(含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共同出資建屋,雙方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由蔡文維代書草擬合約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乙○○分得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持分一千分之二一二,以及同段一0一三、一0三

二、一0二七、一0二二及一0四九地號土地全部,上訴人為辦理過戶手續,而將上述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蔡文維代書;另因被上訴人乙○○交付上訴人之支票八十六萬元退票,上訴人遂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蔡文維借款四十萬元以渡農曆年關,原告亦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及另紙永靖鄉土地之所有權狀給蔡文維質押,約定於清償借款後取回,詎蔡文維竟趁過戶前開合約中六筆土地予乙○○之便,與被上訴人乙○○共謀,將如附表之土地過戶移轉予被上訴人乙○○及其所指定之子即被上訴人丙○○,嗣上訴人向蔡文維清償借款欲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時,蔡文維不願歸還,上訴人發現有異,經向地政機關調閱相關資料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乙○○係與上訴人合夥建屋時,土地是共同出資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合建後依合約分配房子,被上訴人乙○○分配到建在如附表土地上等房子,上訴人亦同意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但房子尚未登記過戶,兩造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補充約定中,約定以被上訴人乙○○之妻賴盧美華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十五號之土地來抵付買賣價金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共同出資建屋,雙方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由蔡文維代書草擬合約書,合約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乙○○分得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持分一千分之二一二,以及同段一0一三、一0三二、一0二七、一0二二及一0四九地號土地全部,嗣代書蔡文維係將合約所定前開土地移轉過戶併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一併過戶移轉予被上訴人乙○○及其所指定之子即被上訴人丙○○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復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向蔡文維借款四十萬元時,交付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及另紙永靖鄉土地之所有權狀給蔡文維質押,約定於清償借款後取回,詎蔡文維竟與被上訴人乙○○共謀,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一併過戶移轉予被上訴人乙○○及其所指定之子即被上訴人丙○○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在約定分配房屋配置圖時,即已將土地分配包括在內,編號滿J、滿G就是分別坐落在彰化縣○○鎮○○段第一0三二、一0三三地號土地及同段第一0二六、一0二七地號土地上,因此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七日補充約定中,約定以被上訴人乙○○之妻賴盧美華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十五號之土地來抵付差額,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是係經上訴人同意後,蔡文維代書才辦理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等語。經查:

(一)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土地及房屋係各別不動產,並非一定要一起過戶,依合約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乙○○分得之土地並不包括附表所示土地在內等語,雖提出合約書為佐,然證人即承辦之代書蔡文維,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前開合約書是其所寫,如附表所示二筆土地屬於建物基地,合約書是上訴人先拿草稿給其寫,其寫好要拿去過戶請領地籍圖時才發現系爭二筆土地沒寫在內,上訴人同意將這二筆土地一同移轉給被上訴人,因此將印章及相關證件交給其一同去辦理過戶登記等語明確,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給被上訴人之事實。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蔡文維係與被上訴人乙○○共謀移轉登記如附表之系爭土地,合約中並未包括將系爭土地轉讓被上訴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上訴人之印文雖為真正,但當時是空白的文書,上訴人並未在此契約書上簽名等語。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上訴人既自認契約書中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揆諸前揭法文,自應推定上訴人確有同意將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而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以及另紙永靖鄉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蔡文維,係因八十八年二月間向蔡文維借款四十萬元時作為質押之用等語,既為證人蔡文維於原審證述:附表二筆土地面積有限,若要權狀質押,不會只拿該二張權狀等語所否認,亦核與上訴人在對蔡文維提出重利之刑事告訴時,所稱係以彰化縣○○鄉○○段三六一之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向蔡文維質押等語不符,有告訴狀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五號偵查卷宗可稽,故上訴人上開所稱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因借款而質押給蔡文維云云,尚屬乏據,難以採信。另上訴人主張蔡文維與被上訴人乙○○間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係出於共謀一節,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核上訴人曾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背信之告訴,經偵查結果,亦認該案刑事被告蔡文維、乙○○所辯較告訴人甲○○之指述為可信,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蔡文維、乙○○有何背信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十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價金,此經代書詹前濯在偵查中已證述明確,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乙○○尚欠上訴人四百萬元之土地款未付,而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十五號土地亦未移轉給上訴人抵付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補充約定中,約定以被上訴人乙○○之妻賴盧美華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十五號之土地來抵付差額,該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是因為上訴人不願意辦理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辯以被上訴人乙○○之妻賴盧美華名下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十五號之土地來抵付差額一節,上訴人既僅爭執該土地尚未移轉登記而已,足見雙方就標的物及抵付方式已明確約定,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情事,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自屬合法有效,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尚未將作為抵付之土地移轉,即遽謂兩造之合意無效。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尚欠上訴人四百萬元之土地款未付等語,然此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分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核與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是否具有無效之原因無關,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 官 林金灶~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附表:

┌──┬───┬──┬──┬──┬─────┬──┬──────┬──┐│編號│所有權│縣 ○鄉鎮○ 段 │ 地 號 │地目│ 面 積 │權利││ │人 │ │市區│ │ │ │(平方公尺)│範圍│├──┼───┼──┼──┼──┼─────┼──┼──────┼──┤│ 一 │乙○○│彰化│員林│中州│ 一0三三 │ 建 │ 五.二九 │全部│├──┼───┼──┼──┼──┼─────┼──┼──────┼──┤│ 二 │丙○○│彰化│員林│中州│ 一0二六 │ 建 │ 一.四六 │全部│└──┴───┴──┴──┴──┴─────┴──┴──────┴──┘

裁判日期:2004-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