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陳 敏 雄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一○三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西平巷八十八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面積三五.八四平方公尺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四號分割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其分得部分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一○三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點交。查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西平巷八十八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面積三五.八四平方公尺建物)為伊所有,而伊並非土地之原共有人,不在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執行拆除該建物,惟本院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執行拆除該建物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時對於上訴人主張前揭建物為伊所有之事實為自認,嗣後所提書狀則以:該建物事實上為土地共有人房屋之一部,在分割共有物訴訟審理中,均無任何人主張對該建物有所有權,上訴人並非土地之共有人,應舉證證明該建物為其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開分割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其分得部分即前揭一八七七-二地號土地,聲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一○三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點交,而該土地上門牌號碼彰化縣秀水鄉曾厝村西平巷八十八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編號4、面積三五.八四平方公尺建物)為其所有,而其並非土地之原共有人,本院該執行事件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對該建物執行拆除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認,並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七一○三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四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卷查明無異,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在自認上訴人對於該建物有所有權之後,復行具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建物為其所有,既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訴人自無庸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另本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同意暫緩執行拆除上訴人之上開建物,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有前開民事執行卷可參。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房屋係無權占用其土地一節,乃被上訴人得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或其他法律關係,另行請求上訴人交還土地之問題,上訴人既非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當事人,亦非其既判力所及之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執行點交拆除之標的物即前揭建物,既為上訴人所有,而非執行債務人所有,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於該民事執行事件對於其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即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