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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0六0號民事裁定所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其中之二十二萬六千三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三時二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在彰化縣○○鎮○○路與柑竹路口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所駕駛之OF─二七九七號汽車保險桿及後行李箱全損,和解條件如后:「一、甲方(即上訴人)無條件修護。二、甲方提供彰化五信定存單0000000─三七─0四五九七─00三五乙張,金額十五萬元、印章、存款簿,及本票乙張、金額三十萬元正供擔保,待雙方解決之後,返還以上物品,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不得異議。」云云。

(二)上訴人自始願意依和解之約定無條件修護,被上訴人請台中工業區中華賓士修護廠估價修護金額為三十八萬餘元,打八折。惟經上訴人請佳邑汽車修配廠估價結果,修護金額為正廠十二萬六千一百元,副廠十萬八千六百元,修到被上訴人完全滿意為止。被上訴人送經彰化市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嘉公司)估價結果,照中華賓士估價金額打七折。前開估價修護金額相差頗大,上訴人商請被上訴人讓佳邑汽車修配廠以正廠零件修護,修到被上訴人完全滿意為止,俾上訴人節省一些支出。被上訴人則迭次聲稱上訴人負責十二萬六千元,差額由被上訴人自己吸收,堅持讓元嘉公司修護。上訴人以為差額由被上訴人自行吸收,亦無不可。

(三)元嘉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前已將車修護完竣,被上訴人實際繳付修護費為二十二萬六千三百零六元,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並未通知上訴人會同領車與付款,上訴人在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去元嘉公司查詢被上訴人車輛是否已修好時,始知上訴人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領回車輛及實際修護費用為二十二萬六千三百零六元之事。

(四)上訴人曾向元嘉公司請求付與結帳單影本,但該公司經辦人及經理均稱要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在元嘉公司打行動電話給被上訴人,問其車子牽回來否?修護費多少?,被上訴人答稱車子牽回了,修護費二十七萬餘元(諒指三十八萬餘元之七折)。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稱伊現在元嘉公司,經辦員說沒有那麼多,被上訴人才改口據實相告實際修護費二十二萬餘元。上訴人復對被上訴人說要拿一份付款收據影本,經辦員稱要你同意,請你與經辦員談一下。上訴人乃將電話轉交經辦員與被上訴人談,經被上訴人同意後,經辦員始影印結帳單,將結帳單影本交付上訴人。

(五)本案經過事實已如前述,莫非被上訴人事後企圖反悔承諾差額由其自己吸收負擔之約定,及企圖超額請求,乃欺騙實際支付之修護金額,否則何以若此?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此為票據行為之不要因性,然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参照)。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和解時,上訴人已交付定存單金額十五萬元、印章、存款簿,及本件本票供擔保給被上訴人保管,至為誠意、善意。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上旬堅持要讓元嘉公司修護時,再三對上訴人聲稱差額由其自行吸收云云,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領回車輛時,不通知上訴人會同付款領車,顯非尋常。

(六)上訴人係本件本票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本票係和解約定供為擔保者,待雙方解決後返還上訴人,並非積欠被上訴人三十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於法不得逕以本於票據關係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或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且上訴人於法自得以上述事由為抗辯。

(七)被上訴人曾據本件本票基於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惟該案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詳加審酌後,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二三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兩造間顯無本件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八)被上訴人不按約履行,即由上訴人負擔賠償車輛修護費用十二萬六千元,上訴人迭請被上訴人出面洽商解決,均遭拒絕,而被上訴人為超過約定額數之請求,竟據已遭敗訴確定之本件本票,復請求對其中二十二萬六千三百零六元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顯屬於法不合,但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三0六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上訴人即有被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更有受確認判決之必要,從而提起本訴。

(九)綜上,本件本票,被上訴人應於雙方賠償問題解決後返還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對本件本票並無本票債權關係存在,既經本院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二三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理由正當,原審疏未詳察,遽判上訴人敗訴,顯然不當。

三、證據: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本件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因肇事致毀損被上訴人汽車應負之修復費用,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前在元嘉公司修復,並支出二十二萬六千三百零六元。又兩造間肇事後成立和解,該和解書亦明載上訴人應無條件修復被上訴人之汽車損害。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基於票款請求權,提出合法持有之本件本票,請求其中之二十二萬六千三百零六元及利息,於法有據。

三、証據: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二三號卷。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二十三時二十分,在彰化縣○○鎮○○路與柑竹路口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所駕汽車受損,兩造和解,上訴人簽交本件本票等物予上訴人供擔保,且上訴人自始願意依和解之約定無條件修護被上訴人之汽車。嗣經估價結果,台中工業區中華賓士修護廠估價修護金額為三十八萬餘元,打八折;佳邑汽車修配廠估價結果,修護金額為正廠十二萬六千一百元,副廠十萬八千六百元,修到被上訴人完全滿意為止;元嘉公司估價結果,照中華賓士估價金額打七折。因估價修護金額相差頗大,上訴人商請被上訴人讓佳邑汽車修配廠以正廠零件修護,修到被上訴人完全滿意為止,俾上訴人節省一些支出。被上訴人則迭次聲稱上訴人負責十二萬六千元,差額由被上訴人自己吸收,堅持讓元嘉公司修護。元嘉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前已將汽車修護完竣,被上訴人實際付費二十二萬六千三百零六元。詎被上訴人未按約自行吸收差額,竟據本件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就其中之二十二萬六千三百零六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0六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上訴人有被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為此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前開本院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因肇事致毀損被上訴人汽車應負之修復費用,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前在元嘉公司修復汽車,並支出二十二萬六千三百零六元。兩造間肇事後既成立和解,該和解書亦明載上訴人應無條件修復被上訴人之汽車損害。是被上訴人據本件本票,請求其中之二十二萬六千三百零六元及利息,於法有據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車輛修復之擔保,且被上訴人之車輛實際修護費用為二十二萬六千三百零六元等事實,業經提出兩造之和解書、元嘉公司之單據影本在卷供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迭次聲稱上訴人負責十二萬六千元,其他修復差額由被上訴人自己吸收,堅持讓元嘉公司修護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按諸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不爭執之和解書亦已載明係「上訴人無條件修復」,則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委係無憑,未足採取。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曾據本件本票基於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惟該案經本院彰化簡易庭詳加審酌後,以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五二三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兩造間顯無本件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查該案,被上訴人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本件本票面額三十萬元及法定利息,而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係認「被上訴人僅暫時保管本件本票,並非因此即取得本件本票之權利,兩造間之糾紛,雙方雖對送修處所及價款未有協議,然自事故發生至被上訴人提起該案訴訟,亦僅隔數日,上訴人亦非拒不履行和解契約,被上訴人非即得依此持本件本票以取得三十萬元之債權甚明」,且該案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已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無訛,並有判決書附卷可稽。則該案容非認定兩造間無本件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只以兩造間尚待協議,上訴人亦非拒不履行和解契約,被上訴人非即得依此持本件本票以取得三十萬元至明,故上訴人所認,尚有誤會。且以該案確定後,兩造間就前述糾紛仍未得解決,被上訴人乃持本件本票聲請就兩造不爭執之車輛修護費用二十二萬六千三百零六元及法定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三0六0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有裁定在卷可参,為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自不屬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該二十二萬六千三百零六元係被上訴人確實支出之損害額,就此損害額自得主張就供擔保損害賠償之本件本票取償,從而兩造於此損害額即具本件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核與該案,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屬擔保額之本票面額三十萬元,而非實際之受損額,自有不同,故本件訴訟自非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取。

五、綜上,原審以被上訴人執本件本票,請求上訴人給付修復車輛費用二十二萬六千三百零六元及法定利息,並無不當,從而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0六0號民事裁定所示,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其中之二十二萬六千三百零六元及法定利息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1 年 4 月 16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洪榮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書 記 官 王振州中 華 民 國 91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0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