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蔡清村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參加伊任會首所召募如附表所示之合會,被上訴人分別以蔡清村、謝美霞、張淳洋等人名義參加三會,該互助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完會,被上訴人所參加之三會均已得標,惟自九十年八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會款,計積欠四期會款共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爰依合會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採信上訴人之女梁燕雀所為被上訴人已將應繳會款交伊,伊並已交付會首本人即上訴人之證詞,而認梁燕雀為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判決上訴人敗訴,然系爭合會雖由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梁燕雀各召募半數之會員,其中被上訴人係由梁燕雀召募,被上訴人應繳之會款及得標後之得標款大部分由梁燕雀收取及交付,事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向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面表示不要將會錢交予梁燕雀,業已終止梁燕雀之代理權,自無表見代理權之問題,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四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由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梁燕雀召募加入合會,均由梁燕雀收取會款,得標款亦由梁燕雀交付,伊已按期將會款全數繳納予梁燕雀,並經梁燕雀於原審證述明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曾當面要伊不要繳會款予梁燕雀,但因系爭合會係梁燕雀邀伊入會,且會款及得標款均由梁燕雀經手,伊要求梁燕雀出面洽談,以確定要將會款交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但梁燕雀並未出面作此表示,伊即繼續將會款交予梁燕雀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會單為證,惟上訴人自承系爭合會係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梁燕雀各召募約一半之會員,被上訴人係由梁燕雀召募入會,且大部分由梁燕雀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及交付得標款,核與被上訴人所為係由梁燕雀召募入會,且應繳之會款及應得之得標款由梁燕雀收取及交付之辯解相符,足見系爭合會係由上訴人及梁燕雀分別與其各自召募之會員發生合會之關係,亦即上訴人及梁燕雀對其所召募之合會會員而言均為合會之會首,雖會單上所記載之會首僅有上訴人一人,但此係上訴人與梁燕雀二者間約定由上訴人出名擔任會首之故,對於上訴人及梁燕雀均為其所召募會員之會首一節不生影響,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合會關係存在,梁燕雀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及交付得標款係行使其會首對會員之權利義務,不生上訴人授與梁燕雀代理權以便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或交付得標款之問題,或梁燕雀為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問題,上訴人即無從終止或撤銷梁燕雀之代理權,因此,被上訴人依合會關係本應將會款交予梁燕雀,且被上訴人確已將九十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應繳之會款如期交付梁燕雀,此經證人梁燕雀於原審證述明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年八月至十一月之會款共二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原審以梁燕雀為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被上訴人既已如期將應繳納會款交予梁燕雀,對上訴人即已生清償會款之效力,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則無二致,上訴人以已終止、撤銷梁燕雀之代理權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B 法 官 鄭舜元~B 法 官 林慧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B 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