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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 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兩造素昧平生,被上訴人雖透過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李泰和(已更名為乙○○)加入伊所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却從未將會款交付上訴人或告知上訴人表明入會之確切事實,因會款係由上訴人向李泰和收取,致上訴人誤以為李泰和以他人名義入會。上訴人擔任會首並無疏失,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

(二)被上訴人既遭李泰和冒標,即應向冒標者追討,事實上被上訴人早在八十九年二月間即與李泰和和解,由李泰和簽發交付五十一張本票,金額含利息共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當時書寫之聲明書為被上訴人與李泰和所為,與伊無關。本件被上訴人應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

(三)被上訴人委託李泰和入會,即全權委託李泰和處理,本件應係李泰和侵占被上訴人之合會金。且上訴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冒標係由李泰和一人所為,而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應與該冒標及詐欺一事無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本件係請求會款。被上訴人當時係應李泰和之邀,以自己名義入會,上訴人透過李泰和向伊收取會款,伊並未委託或授權李泰和標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四號偽造文書刑案全卷。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應李泰和之邀,參加上訴人所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並按期繳交會款,詎李泰和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偽造標單標取合會金,因被上訴人並未標取合會金,上訴人自應返還其已繳交之會款及應得之利息,經扣除已受償部分,爰基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將會款交付上訴人或告知上訴人表明入會,致上訴人誤以為李泰和以他人名義入會,而被上訴人既遭李泰和冒標,即應向冒標者追討,渠雙方並已成立和解。又被上訴人委託李泰和入會,即全權委託李泰和處理。伊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應與本件無關,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上訴人所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並按期繳交會款,及遭李泰和冒名標取合會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互助會簿為證。復查李泰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系爭合會第十四期投標時,利用會員間彼此間並非全部相識之機會,趁被上訴人未到場,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偽填標息,向其他到場之會員佯稱係被上訴人囑託代為參加競標,因標息較高而得標,李泰和向遭冒標之被上訴人收取會款時,並矇騙係其他會員得標,共詐領合會金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案由被上訴人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三一號判處李泰和偽造文書等罪刑確定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四號偽造文書刑案全卷屬實。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從未將會款交付上訴人或告知上訴人表明入會,致上訴人誤以為李泰和以他人名義入會,及被上訴人既委託李泰和入會,即全權委託李泰和處理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已否認曾委託或授權李泰和標會,而李泰和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標取該合會金,復如前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委託或授權李泰和標會之有利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辯解,自難採信。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既遭李泰和冒標,即應向冒標者追討,渠等雙方並已成立和解,伊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應與本件無關云云。查李泰和未經被上訴人委託或授權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標取系爭互助會合會金,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書立聲明書並簽發十二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雙方成立和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明書、本票等件在卷可稽。按李泰和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標取該合會金,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李泰和請求損害賠償,此觀該聲明書所載,李泰和如有一期逾期未還,視同全部到期,且願受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罪制裁等語自明,參以上訴人亦自認李泰和書立之聲明書為李泰和與被上訴人所為,與伊無關,益證李泰和書立聲明書與被上訴人成立之和解,係李泰和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無訛。而被上訴人既未標取系爭互助會之合會金,依合會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擔任會首之上訴人返還所繳之會款及利息。又本件上訴人及李泰和雖分別基於合會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被上訴人負有以同一給付為標的之債務,但渠等中之一人若為給付,另一人在給付範圍內,則免為給付之義務,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在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之義務,但債權人在其債權完全受償前,仍得就未受償部分,分別向他債務人請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繳之會款及利息,應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末查李泰和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標取之合會金及利息為三十二萬三千六百元,嗣已償還五萬六千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明書及前揭刑事案全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會款二十六萬七千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原審判令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B法 官 林金灶~B法 官 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沈淑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表:

┌───────────────────────────────────┐│一、起會日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二、約定完會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三、每期會款:一萬元。 ││四、採外標制,活會會員每月所繳之會款固定為一萬元,死會會員於標取合會金││ 後,應按月繳會款一萬元及該期之標息。 ││五、開標日期:於國曆每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開標,逾期未參加即視同棄權。 ││六、開標地點: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禾田巷三九號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