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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乙○○代 理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業經立法院修正,復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日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等規定,上開條例修正條文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發生效力。

二、再按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使用人逾期不繳納第一項之費用者,得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四項固有明文。惟依修正後同條所增訂第五項:「第一項之費用及前項之滯納金,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並參酌「增訂第五項,為配合行政執行法之修正,乃將原須經法院裁定並予執行程序,修正為直接移送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以求迅速,並增加競爭力提升管理之行政效率。」之立法理由,應認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工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管理機構於工業區使用人不繳納相關費用或滯納金時,應直接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維護費,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顯係於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始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由聲請人直接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日期:2002-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