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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九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王麗雲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六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一一四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九三號裁定撤銷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又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施坤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裁判日期:200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