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
聲 請 人 乙 ○ ○相 對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已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九號民事判決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固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三號民事卷查明無異。惟該再審之訴,因其訴不合法,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駁回,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裁定在該再審之訴確定前,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四八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
裁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