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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所為證據保全,准予解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為保全證據之裁定至今,其本案尚未繫屬,而保全證據裁定所示物為位於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上,致使聲請人就自己所有之土地不能為適當之使用,且妨礙確定判決之執行,聲請人顯為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解除證據保全等語,並提出本院松執丙字九十年執字第一九五四號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二件為證。經查:㈠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所為證據保全,雖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修正公布前,惟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之規定,除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故本件仍應適用上開修正條文,核先敘明。㈡本件相對人於八十七年間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准對於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六0五、七四二、七三六地號,結構均為鐵皮之地上物現況予以證據保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㈢又上開埔崙段第七四二地號土地原為本件當事人與第三人張立群、張傑所共有,嗣經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判決,將上開埔崙段第七四二地號土地分割為四筆,分歸前開四人各單獨取得其中一筆土地所有權確定,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卷宗核閱相符。㈣經核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六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一號民事判決之二紙附圖所示相對位置,前經裁定證據保全其結構為鐵皮之地上物顯係坐落於判決分割後分歸聲請人取得之土地上,是以上開鐵皮地上物現況之證據保全確已造成聲請人無法適當使用其所分得之土地,足致聲請人遭受損害,故本件聲請人雖非上開鐵皮地上物之所有人,惟仍屬保全證據之利害關係人,自得為解除保全證據之聲請。㈤上開保全證據程序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終結後,至今已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繫屬等情,經聲請人陳述在卷,復有本院查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㈥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以裁定解除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六號裁定所為保全證據,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日期:200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