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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0七號

聲 請 人 東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之日起玖拾日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㈠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不得行使。

㈡對聲請人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

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所為九十年度整字第三號民事裁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二八號民事裁定予以廢棄,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裁定理由末段中特別述及「因本件尚需徵詢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有關重整之具體意見,並調查新寶廠遷廠之可行性,及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願意擔任重整人之專家須經相當之期間調查,而彰化地院已准予東麗公司重整,重整事務持續進行若由本院調查,將來東麗公司之重整苟未獲准,則已進行之重整事務即作廢,為免重整事務持續進行損及東麗公司與其債權人之權益,理應暫停重整事務之進行,況彰化地院所選任之重整人有所不當,重整人須予更換,如由彰化地院所選任之重整人進行重整事務,於重整人更換後,之前有關重整行為之效力如何,亦恐會有所爭執,是彰化地院准東麗公司重整之裁定理應廢棄,由彰化地院就東麗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再詳為調查,而東麗公司及新寶廠均位於彰化地院轄區內,新寶廠能否完成遷廠,亦以由彰化地院就近調查較為方便,至東麗公司於彰化地院調查期間若有必要仍得聲請核發緊急處分命令,其權益仍可得保障」等語,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五0三號裁定亦提及「彰化地院為裁定之前,尚有需向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徵詢意見、再調查再抗告人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及再斟酌選任更適當之重整人等問題」云云,因此本件重整案於重新裁定是否准予重整前,尚有待鈞院向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徵詢意見、再調查聲請人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及再斟酌選任更適當之重整人,始得決之,凡此程序,皆須相當時日,以茲進行,其後,若任令附表所示債權人行使債權及聲請人對其履行債務,並開始破產或強制執行程序,恐有礙於鈞院評估得否開始重整,及將來重整計畫之核定與進行,爰聲請為:㈠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各項財產,不得聲請扣押、查封、拍賣、變賣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㈡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不得行使;㈢對於聲請人財產所為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中止等緊急處分,即有必要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五0三號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二八號裁定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整字第三號裁定准予重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二八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復以九十一年度整更字第二號受理在案,上開重整事件是否准許,本院尚須徵詢中央金融主管機關有關重整之具體意見,並調查新寶廠遷廠之可行性,及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願意擔任重整人之專家,始得決之。在此之前,若任令附表所示債權人行使債權,或為聲請人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均有礙於法院評估得否開始重整,及將來重整計畫之核定與進行。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聲請限制附表所示債權人對聲請人不得行使債權,以及停止對聲請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即有必要,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狀第一項雖併聲請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各項財產,不得聲請扣押、查封、拍賣、變賣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處分,惟按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旨在維持公司現狀,限制公司對債權人或債權人請求公司為現實給付而言;又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法院於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為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處分,該條所稱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係指一切強制執行之程序而言,除一般滿足性之終局執行外,即屬保全執行之假扣押、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應涵攝在內。因此,本院既已准許聲請人所為「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不得行使」及「對聲請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聲請,則在上開裁定期間內,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即不得請求聲請人為現實給付,其等對聲請人全部財產所為一切強制執行程序亦應停止,在本院為重整准否之裁定前,聲請人之財產已足以維持現狀,是聲請人復聲請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各項財產,不得聲請扣押、查封、拍賣、變賣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保全處分,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B法 官 廖國佑~B法 官 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F0~T32附表┌───┬────────────┬───────────────────┬────┐│編號 │ 債權人名稱 │所在地 │ │├───┼────────────┼───────────────────┼────┤│ 一 │臺灣銀行龍山分行 │臺北市○○區○○路○○○號 │ │├───┼────────────┼───────────────────┼────┤│ 二 │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彰化縣○○鎮○○路○○○號 │ │├───┼────────────┼───────────────────┼────┤│ 三 │中國農民銀行員林分行 │彰化縣○○鎮○○路○段○○○號 │ │├───┼────────────┼───────────────────┼────┤│ 四 │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彰化縣○○鎮○○路○段○○○號 │ │├───┼────────────┼───────────────────┼────┤│ 五 │泛亞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臺中市○區○○○路○○○號 │ │├───┼────────────┼───────────────────┼────┤│ 六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 │彰化縣○○鎮○○路○○號 │ │├───┼────────────┼───────────────────┼────┤│ 七 │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彰化縣○○鎮○○路○段○○○號 │ │├───┼────────────┼───────────────────┼────┤│ 八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號四樓 │ │├───┼────────────┼───────────────────┼────┤│ 九 │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彰化縣○○鎮○○路○段○○○號 │ │├───┼────────────┼───────────────────┼────┤│ 十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六樓 │ │├───┼────────────┼───────────────────┼────┤│ 十一 │正伍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西屯區永安二巷四號 │ │├───┼────────────┼───────────────────┼────┤│ 十二 │印尼P.T.飛玖蘇楊衛西沙紙│印尼貝卡西市喜比東.凱利加雅.卡杜沙瓦│ ││ │板製造公司 │00一\一-一號 │ │├───┼────────────┼───────────────────┼────┤│ 十三 │富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鄉○○村○○路○段○○○號 │ │├───┼────────────┼───────────────────┼────┤│ 十四 │臺灣耐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街○號 │ │├───┼────────────┼───────────────────┼────┤│ 十五 │長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號一樓 │ │├───┼────────────┼───────────────────┼────┤│ 十六 │勝厚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臺中縣○○鄉○○路○○○巷○號 │ │├───┼────────────┼───────────────────┼────┤│ 十七 │金寶樹營造有限公司 │彰化縣○○鎮○○路○○○號 │ │├───┼────────────┼───────────────────┼────┤│ 十八 │富利工程企業社 │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金城巷三號 │ │├───┼────────────┼───────────────────┼────┤│ 十九 │昇士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一段一五八巷四七│ ││ │ │號 │ │├───┼────────────┼───────────────────┼────┤│ 二十 │香港商北軯環保事業顧問有│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 ││ │限公司 │ │ │├───┼────────────┼───────────────────┼────┤│ 二一 │達林工程有限公司 │彰化縣○○鄉○○村○○路○段○○○巷三│ ││ │ │六號 │ │└───┴────────────┴───────────────────┴────┘

裁判日期:200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