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法定代理人 洪江林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面額分別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伍拾萬元,存單號碼分別為CC三四二九九號、CB一九八一四號,合計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全更㈡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讓轉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相對人應許聲請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四號確認當然董事關係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依據財團法人臺灣省彰化縣私立精誠高級中學董事會組織章程,行使當然董事之職權,聲請人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面額分別為十萬元、五十萬元,存單號碼分別為CC三四二九九號、CB一九八一四號,合計六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據以提供擔保金之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全更㈡字第二號民事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以九十年度全更㈢字第一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假處分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而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雖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六號強制執行在案,惟因聲請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業經廢棄確定,該強制執行程序已遭撤銷,故本事件已經終結,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五號提存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全更㈡字第二號、九十年度全更㈢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五號提存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全更㈡字第二號、九十年度全更㈢字第一號民事聲請假處分卷宗、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民事抗告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許雅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