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一號
聲 請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何志揚律師相 對 人 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四十三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一件為證,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前開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九一中分義民表決字第一八五七五號函覆明確,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