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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聲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度聲字第四四0號

聲 請 人 庚○○相 對 人 戊○○

己○○甲○○丁○○丙○○乙○○右四人即己○○右聲請人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以九十一年存字第八九六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物後而免假執行,今因該本案訴訟業經終結,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聲請發還提存物,爰提出存證信函一件、掛號函件執據六件、掛號函件回執六件、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提存書影本一件、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件為證,為此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三四號、九十一

年度簡上字第六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而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三四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敗訴後,依該判決內容意旨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十三萬四千四百元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嗣經本院提存所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九六號准予提存,並通知本院執行處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存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㈡又聲請人於上揭民事判決確定後,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同年月三十日接到該存證信函,惟相對人早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即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對聲請人執行該判決內容第一、二項之拆屋還地,復於同年九月九日聲請對上開擔保提存金為併案執行有關本案之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然嗣後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八號)後,向本院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而聲請人亦另提供擔保金十三萬四千四百元,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現仍停止執行中,此有本院調閱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九0四號拆屋還地卷宗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於接到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後,已於二十日之法定之期間內向本院表示對系爭擔保提存物行使權利,此與首開說明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之要件即有不合。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二庭~B法 官 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繳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蘇美苓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0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