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六號
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遷讓攤位事件,為擔保停止執行,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九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於提供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擔保後,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四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聲請人已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二九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於上開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事件判決敗訴確定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九號停止執行、八十九年度存第五二九號擔保提存、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請求遷讓攤位等民事卷宗審核無訛;又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收受催告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起訴,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