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1年度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孫瑞宗相 對 人 林火藤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1年1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相對人「林火滕」之記載,應更正為「林火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