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五二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丙○○
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九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十七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五十萬元為擔保金,在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並以鈞院九十一度存字第四一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執行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經判決敗訴確定後,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號判決書、存證信函各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張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七號停止執行、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八號擔保提存、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號執行異議之訴等案卷審核屬實。又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起訴乙情,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黃當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