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戊○○聲 請 人 甲○○
丙○○己○○庚○○複 代理 人 陳美諭右當事人間因限定繼承聲明異議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丁○○、辛○○、己○○、庚○○不得對其被繼承人蕭鎮平之遺產享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限定繼承之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然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情事,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亦有司法院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一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康英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左右,駕車附載陳清文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以西二百五十公尺處,遭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蕭鎮平駕車失控撞及,致康英智、蕭鎮平、陳清文等三人均送醫不治死亡,而本件車禍源於蕭鎮平違規駕車所致,康英智並無過失。詎相對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再經法院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除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具狀陳報債權外,復認為相對人聲請限定繼承陳報之遺產清冊,係私人製作之私文書,內容之真實性為何,相對人皆未舉證證明,其中借款部分,究竟實借多少?尚欠多少?並無證明文件。尤以支票債務部分,該清冊亦未載明支票付款人商號、支票帳戶號碼、提示結果等情形。況且,蕭鎮平生前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經理,並非經商之人,何以簽發多達四十紙之支票?系爭支票有無提示?受款人為何?若受款人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恐係蕭鎮平生前向保戶收取現金保費後,再由蕭鎮平開票交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此部分金額係保戶原應繳付之保費,並非蕭鎮平之債務,自不得列為蕭鎮平之支票債務,故系爭支票債務部分應由相對人提出證明文件,藉此查明本件限定繼承人是否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雖於渠等被繼承人蕭鎮平死亡後,自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三六五號限定繼承事件受理及依法公示催告在案(參該限定繼承聲請卷宗第二頁、第十一頁、第二十頁),然聲請人係前開車禍案件被害人康英智之繼承人(參前開限定繼承聲請卷宗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七頁),則渠等基於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主張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洵屬有據,堪予採認。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相對人向本院呈報之被繼承人蕭鎮平遺產清冊,是否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
四、經查,經本院調閱前開限定繼承聲請卷宗得知,相對人呈報蕭鎮平遺產清冊有關「權利」之積極財產部分,僅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一筆,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三千六百元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惟查,相對人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正豐工業社約於七十年間登記設立(按係六十九年六月十日設立登記,見卷附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實際負責人為蕭鎮平,丁○○僅為掛名負責人,營業額(每月)約二、三十萬元左右,利潤有三成,該工業社確為蕭鎮平之事業,(蕭鎮平去世時)尚有應收帳款約三十多萬元等語;又相對人己○○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蕭鎮平是正豐工業社實際經營者,該工業社的產品是鬆緊帶等語(以上陳述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其中關於蕭鎮平係正豐工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及該工業社係生產鬆緊帶等情,核與本院於發回前向臺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調閱蕭鎮平之支票開戶申請書影本記載:「申請人蕭鎮平‧‧‧營業種類寬緊帶加工業‧‧‧中華民國年月日」等內容(參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聲明異議聲請卷宗第六十五頁)大抵相符。又查,核閱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可知,正豐工業社之資本額為五萬元,營業項目則為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電腦零組件及週邊設備百貨銷售),及繩、纜、綱製造業(鬆緊帶加工及成品材料銷售),地址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經核准停業迄今。準此各情,相對人丁○○、己○○既明知蕭鎮平尚有其他積極財產,即正豐工業社之資本五萬元、數十萬元之應收帳款,及全部生財器具、成品、材料等客觀上實際或可能存在之積極財產,而相對人蕭玲銘、庚○○皆為蕭鎮平之成年子女,且與蕭鎮平生前一同設籍在彰化縣○○鎮○路里○○路○○巷○○號(參前開限定繼承聲請卷宗第六頁~第八頁),則渠等對於前開漏列之積極財產自不得諉為不知,詎相對人竟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正豐工業社尚未停業前,猶在遺產清冊上漏列前開原屬蕭鎮平之積極財產,足見相對人顯有隱匿遺產情事無訛。從而,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時所出具被繼承人蕭鎮平之遺產清冊既有隱匿遺產情事,並經本院查訊屬實,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一九號解釋意旨,相對人自不得對其被繼承人蕭鎮平之遺產享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限定繼承之利益。據此,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前開遺產清冊所載各支票之受款人,何者為蕭鎮平所交付,何者非蕭鎮平所交付各情,因已查明相對人有前開隱匿遺產情事,則此部分顯無究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