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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親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親字第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否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即被告乙○○住之住所地係在台北縣樹林市○○里○○街○○號,此有戶籍謄本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日期:2002-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