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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親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父子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

(一)、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以法律上之

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又因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款之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或認證書及檢察署處分書等始得辦理,是原告提起本訴訟,應有確認之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及鈞院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

(二)、被告甲○○係原告之配偶林秋貴離家出走後,與別的男人婚外情所

生,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但在被告之戶籍資料上,其父親欄卻記載著原告之姓名,此為虛偽之出生登記,且係錯誤之戶籍登記,且不利於原告,為更正該虛偽、錯誤之記載,特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三十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秋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則受此推定之子女,若未經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任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配偶林秋貴離家出走後,與別的男人婚外情所生,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但在被告之戶籍資料上,其父親欄卻記載為原告之事實,原告在被告出生後約一個月即知其出生,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依兩造之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係民國六十八年六月廿一日生,父乙○○,母林秋貴,而原告乙○○於五十六年一月廿日與訴外人林秋貴結婚,迄今仍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及其配偶林秋貴既未於知悉子女即被告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揆諸前揭法令、判例要旨,則被告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係原告與其配偶林秋貴之婚生子,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至於原告援引本院八十八年度親字第三十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然前述判決係就確認母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而為,與本件係確認父子關係存否而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適用不同,自不可同一而論,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父子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B書 記 官 葉春涼

裁判案由:親子關係不存在
裁判日期:200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