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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親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三四號

聲 請 人即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洪娥(住彰化縣○○鄉○○村○○路○○號)於原告對住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被告甲○○提起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之訴時,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原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八月間與於茶藝館認識之服務生「阿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同居,嗣阿娟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即將被告交由聲請人扶養,隨即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無阿娟當初並未交付被告之出生證明書,故迄今仍無法替被告辦理出生登記,有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惟聲請人於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因被告為無訴訟能力且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聲請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自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聲請選任聲請人之配偶洪娥(住彰化縣○○鄉○○村○○路○○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件,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父子關係存在
裁判日期:200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