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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 告 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傑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廣興工業有限公司

巷52弄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廣興工業有限公司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參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25%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廣興工業有限公司或被告乙○○任一方給付上揭款項時,他方即於給付款項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歇業積欠其所屬勞工工資未清償,故其所屬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向原告申請代墊工資,經核定勞工薪資為新台幣(下同

)1,043,006元,原告於墊償後,自得依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向雇主即被告請求清償,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雇主係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均為該法所稱之雇主,已堪確定。次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償之權;又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積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積金,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工保險局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後,再依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以勞工保險局之名義,依法向雇主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勞工保險局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被告之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故如被告任一方給付此部分款項時,他方即於給付款項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日期:200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