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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排水溝,及編號乙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等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九0、四九一地號建地,其上如附圖所示部分 (位置及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九0、四九一地號等二筆建地原為原告之父曾列所有,於民國 (下同)六十八年三月五日贈與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曾世標、曾世吩等三人共有,而系爭土地屬原告之故居,原告兄弟因謀職之故,未經常居住在系爭土地,詎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舖設柏油路面及施做排水溝,嗣原告發覺後,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被告陳情,要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僅通知原告與訴外人林雄等人協調,因訴外人林雄等人未到場而無結果,原告屢經陳情,仍不得要領,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對地政機關之勘測結果無意見,希被告儘速回復原狀。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二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現場照片三幀、陳情書影本一件及被告公所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對地政機關之勘測結果無意見,被告施設之排水溝及柏油路面既有佔用原告之土地,被告願拆除地上物,並回復原狀,但為避免附近住戶之阻撓,被告無法自行拆除。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並命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四九0地號土地為其與訴外人曾世標、曾世吩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該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六平方公尺)施做排水溝,及編號乙部分 (面積十五平方公尺)舖設柏油路面等地上物,佔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及現場照片三幀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勘測系爭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在卷可按,並命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送院供參,而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被告在系爭土地附近施做之排水溝及舖設之柏油路面確有佔用原告所有之四九0地號土地乙節,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四九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在該筆土地附近施做之排水溝及舖設之柏油路面確有佔用原告共有之該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依序為六平方公尺及十五平方公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復就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逕自佔用上開土地,並願拆除佔用部分之地上物及回復原狀之事實自認在卷,足見被告當時佔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四九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應無正當權源,即為無權占有甚明,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剷除佔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其與訴外人曾世標等二人共有之同段四九一地號土地之一部亦遭原告無權占有云云,然依本院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前揭時間現場勘測結果,並未發現原告施做之排水溝及舖設之柏油路面有何佔用該筆四九一地號土地之情事,有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告復對該勘測結果表示無意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四九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在該筆土地附近施做排水溝及舖設柏油路面既確有佔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之土地,從而原告基於該筆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拆除該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同段四九一地號土地遭佔用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金 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莊 何 江

裁判案由:拆物還地
裁判日期:2003-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