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花壇鄉一七0五號保安林地原由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承租後,再轉租予被告及其他人,該一七0五號林地又經分割出橋子頭段灣子口小段七二地號土地。原告之夫於民國(下同)五十二年間以一萬元之代價自被告當時僱用管理該筆土地之員工手中購得該土地後,即繼續、和平、公然在該土地上蓋建房屋、種植相思樹、荔枝、竹筍、及柑橘等作物,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以迄該土地於八十九年間因開闢「彰化市○○○○道新闢工程」被彰化縣政府徵收時止,故原告對灣子口小段七二地號土地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權利人。前開土地被徵收,每分地之地上作物補償費核給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該土地被徵收面積約八分地,合計受補償費共計為一百六十八萬元,均由彰化縣政府發交被告領訖。上述土地地上物之權利受補償人應屬原告,被告應僅係受託轉發該補償費之人,故被告持有之補償費應屬原告所有,原告即得為返還之請求。
(二)退言之,即令原告上述之主張為無理由,因前開土地上之作物為原告所種植,原告受有種植作物付出成本及勞力等之損害,而被告則坐收補償之利益,顯不公平,故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補償費利益等語。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八九彰府工土字第一六八二0一號函
、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彰化業核代字第E0000000號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蕭丙癸、林長生、張燈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前開一七○五號保安林地全部,自四十二年間起,由彰化縣花壇鄉公所向當時林產管理局承租,花壇鄉公所承租後,將該保安林地測量劃分多筆土地,並編附號(稱為假地號,並非地籍正式編列之地號),分別出租給具有被告會員資格之人。本件附號七二假地號即為其中之一筆土地(附號七二假地號○○○鄉○○○段灣子口小段六三之四地號土地內之一筆土地,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橋子頭段灣子口小段第七二地號土地,似有違誤),乃由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與被告就該部分土地,成立造林合約書,由被告負責造林及管理。前開合約書,分別於四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六十年六月二十日、六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換約,由被告續租。至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時,改由被告向彰化縣花壇鄉公所承○○○鄉○○○段灣子口小段一之
一、一之二、三0之二、三四之一、四七之四、四七之三、四七之五、六三之四地號等八筆等八筆保安林地全部,而由被告與具有被告會員資格之人等簽約。但系爭土地並未出租他人,仍由被告保留並由全體會員以被告名義自行管理負責造林,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由被告與具有被告會員資格之人續約,此有造林合約書五份為證。故系爭土地從四十二年間起迄八十九年由彰化縣政府因「彰化市○○○○道新闢工程」被徵收止,自始均由被告承租,自行管理及負責造林。
(二)原告主張其亡夫黃先進於五十二年間向被告之管理員工購得系爭土地,並自五十二年起迄八十九年系爭土地被徵收止,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人云云,被告均否認真正。況被告自四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迄八十九年系爭土地被徵收止,在系爭土地上有承租權存在,而由被告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並由全體會員負責管理造林,已如前述。原告亡夫黃先進亦為被告協會之會員,並曾於五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至七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先後承租保安林地內之五一、九一假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租賃權,及一七○五號保安林地均有人承租,且要占有國有保安林地以使用收益,均須辦理承租之事實,亦知之甚詳,故如何能謂從五十二年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蓋建房屋,並種植相思樹等作物?原告先稱系爭土地於五十二年間向被告管理員工所購買,即主張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何能謂在系爭土地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其主張並不符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何況,系爭土地屬國有為兩造所明知,被告不可能出賣,原告亡夫亦不可能向非所有權人之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原告稱買受該土地,顯屬無稽。
(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乃彰化縣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委由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轉發於土地承租人。被告基於承租人之地位,取得該補償費一百六十八萬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該補償費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付出成本及勞力所種植農作改良物之對價,被告取得該補償費,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返還補償費,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花壇鄉公所申請造林地明細表影本、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彰化縣
政府公文函、系爭保安林解除圖影本、臺灣省營造保安林契約書影本、六三之四地號土地謄本、造林合約書影本、造林合約書影本、彰化縣政府公文函二紙及用地徵收名冊各乙份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張萬傳、黃振寬、廖昌塗。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政府辦理徵收彰化縣花壇鄉一七0五號保安林用地核付補償費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亡夫黃先進於五十二年間以一萬元之代價自被告當時僱用管理該筆土地之員工手中購得坐落彰化縣花壇鄉一七0五號保安林地內編號灣子口小段七二地號之土地,即繼續、和平、公然在該土地上蓋建房屋、種植相思樹、荔枝、竹筍、及柑橘等作物,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就該部分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該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徵收核給補償費一百六十八萬元,已由彰化縣政府發交被告領訖。該筆補償費應受補償之人為原告,被告僅係受託轉發該補償費之人,故被告持有之補償費應屬原告所有;又前開土地上之作物為原告所種植,原告受有種植作物付出成本及勞力等之損害,而被告受有受領補償費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抗辯稱:被告係基於系爭土地合法承租人之地位,受領補償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
二、按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如當事人有所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主張存在者,應就該權利義務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應負舉證責任者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即令對造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之證據尚有疵累,亦無從遽認其主張屬實(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三九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四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前開一百六十八萬元之補償費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原告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須為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且取得時效完成後,獲利益之人,僅係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在未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以前,非當然取得地上權,故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所主張,亦不得以非無權占有由,對抗所有人(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度第五次及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係指該改良物占有徵收土地有正當權源,如徵收土地所有人之房屋及種值之農作物,或承租該土地之承租人或地上權人建造之房屋、種植之農作物,除同條但書另有規定之情形外,應一併徵收,發放補償費而言。非謂無權占有土地建造之房屋或種植之農作物徵收機關亦有一併徵收發放補償費之義務。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徵收人自無一併徵收發放補償費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固主張其亡夫黃先進於五十二年間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蓋建房屋,種植相思樹、荔枝、竹筍及柑橘等作物等語,但未能舉證證明就所占有之土地,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核之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或種植作物,非屬無權占有。則彰化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所發放之補償費,其受領權人並非原告甚明。況據彰化縣政府函送本院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所載,被告確係受補償人無訛。是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受領權人,於法尚屬無據。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作物為其所種植乙節,雖聲請傳訊證人蕭丙癸、林長生、張燈連為證,但證人蕭丙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係證稱:「(有關乙○○的先生向護林協會租地的經過情形?)黃先進種植果樹我有幫忙,那是在三、四十年前,他們買賣的過程我比較不了解。他蓋房子他的腿不好所以我也有幫忙到,他種植一些相思林芒果等,是果樹造林。大約是經過三、四屆的鄉長,鄉長都是兼護林協會的會長,我不清楚鄉長有無對黃先進主張無權占用」、「(是否為護林協會的會員?是否知道黃先進買賣土地的情形?)是的。我知道在保安林地上必先承租,我有承租其他人有無承租我不知道。我知道黃先進有承租兩塊保安林地。我去幫忙的地方是他住的地方,我知道黃先進租的兩塊地在那裡,我是幫忙將芒果、相思樹的苗幫他搬過去,我沒有去幫他種植。他們買賣的情形我不清楚。蓋房子我也是幫忙運磚塊等材料,我沒有問他,他只是跟我說向某人買的,多少錢我也沒有問他也沒有說,他是買房子,不到一分地但是幾厘我不清楚。他樹苗等有種在房子旁邊,數量多少我不清楚」、「(你替黃先進蓋房子的地方距你家有多遠?是否知道黃先進買地的人是否是協會的人?)沒有多遠,大約走路三、五分鐘。黃先進買土地的那人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他是護林協會的巡山員。我不了解他們買賣的情形」等語;而證人林長生證稱:「(是否知道黃先進買土地的經過情形?)他們使用的有兩塊,黃先進有一塊有租,有一塊向姓唐的人買的,房子在姓唐的人蓋時我們有幫忙,後來房子倒塌後黃先進有再蓋。他們之間有買賣,是說這塊賣你多少錢,大約有一甲多的地。姓唐的人大概是當時的鄉長李添本叫他去巡山。我當時有去幫忙黃先進搭建房子。我去幫忙的地方是原先姓唐的蓋房子的地方,有比原先的地方大一點。我知道當時的鄉長都兼任護林協會的會長,我和黃先進鄰居已有三十多年,在這三十多年大約經過○○○鄉○○○○○道有鄉長說過黃先進沒有租地的事情」、「(有無看到姓唐的和黃先進買賣土地的時候如何交付金錢?黃先進買地的經過情形?)我當時沒有在場,是黃先進在幫呂樟工作時呂樟介紹他去買的,我是在這個時候聽到的,那時我也在幫呂樟做工作,實際上有無買賣我不知道,過幾天後黃先進就搬到那裡,我想是應該有買賣才會搬過去,交付買賣的錢我沒有看到,我也不知道有無寫書面,我後來看到姓唐的人也沒有問他這件事,他亦沒有說」等語;證人張燈連證稱:「(黃先進買賣土地的情形?)黃先進向護林協會使用的地有兩塊,有一塊是租的,有一塊是呂樟在黃先進替他工作時,因同情黃先進很窮讓他種植鳳梨等,後來呂樟就介紹他去跟一個姓唐的人買地,姓唐的是巡山員,呂樟還跟黃先進拿一萬元的傭金,姓唐的已過世很久。我和黃先進原是同一鄰的,後來才改為十及十一鄰,房子重建時我有去幫忙蓋,這塊地是苗圃地。共經過四任鄉長,我沒有聽過有鄉長說過黃先進是無權使用該地」、「(是否護林協會的會員?姓唐的賣土地時的情形如何?)是的。黃先進向姓唐所買的土地是苗圃地,姓唐的知道該地不能買賣,黃先進是否知道我不清楚,黃先進很老實應該不知道。苗圃地當初是被告所承租,姓唐的市公所聘僱巡山的,他私下賣地公所應該不知道,是他偷賣的又跟人家拿了一萬元的代價」、「(公所是否知道黃先進在使用該地?)我不清楚公所是否知道黃先進在使用該地」等語。綜上各證人所述,仍難遽認系爭土地上之作物,確係原告所種植。況據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呂健三於同日則證稱:「(護林協會的土地如何管理?)我是六十九年接的護林協會總幹事,苗圃地是上面規定一定不能出租,在我的任期內地都沒有出租的情形,承租的人依規定是要繳納管理費。保留的苗圃地我們有僱工,土地是全體會員共同經營共同享受利益,不得出租或出賣,實際上也沒有出租或出賣。一百六十八萬元是地上作物的部分,沒有包括工寮」、「(黃先進的工寮部分有無同意補償?)有同意要補償他房屋部分二十七萬元,但是他們都沒有領,縣政府有核定的公文。當時有經過游月霞調解,調解有無書面我不清楚。我們是全體會員管理,全體會員有權利去經營,苗圃地是全體會員所共有的,我是聽說當時是因為黃先進太窮,所以協會同意工寮讓他繼續使用」;證人黃振寬則證稱:「(是否維護林協會的會員及是否知道假七十二地號買賣情形?)原先是我父親是會員,我父親過世後我才成為會員,大約有二十多年,我不知道假七十二地號有出賣情形,那塊地我們也有種竹筍,我們的地是假七十地號的」等語。依其等所證述,系爭土地原屬於被告協會之苗圃地,應由全體護林協會會員共同經營種植,而共享利益,該土地並無委由某個人單獨種植之情事。顯見系爭土地上之作物究係何人所種植乙節,不能僅憑某造聲請傳訊之證人證詞為為認定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從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前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受領權人,及被告受領該補償費無法律上原因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自應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