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寅 ○ ○
癸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 淵 源 律師被 告 巳 ○ ○
乙 ○ ○
庚 ○ ○梁 慶 豊右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陳 忠 儀 律師複 代理 人 劉 淑 華 律師被 告 甲 ○ ○
丙 ○ ○
戊 ○ ○
辛 ○ ○
己 ○ ○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黃清柳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八公頃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癸○○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乙○○、甲○○、丁○○、丙○○、戊○○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三二公頃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癸○○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庚○○、辛○○、己○○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七七公頃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癸○○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梁慶豊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三公頃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癸○○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黃清柳負擔四百分之八,被告乙○○、甲○○、丁○○、丙○○、戊○○連帶負擔四百分之三十二,被告庚○○、辛○○、己○○連帶負擔四百分之七十七,被告梁慶豊負擔四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戊○○、辛○○、己○○、丁○○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伊二人與丑○○、辰○○、壬○○、子○○、卯○○等五人(均為許添丁之繼承人)共有,被告黃清柳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八公頃之磚造建物;被告乙○○、甲○○、丁○○、丙○○、戊○○所有(均繼承自建物建造人梁金順為公同共有)同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三二公頃之磚造建物;被告庚○○、辛○○、己○○所有(均繼承自建物建造人梁慶河,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同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七七公頃之磚造建物;被告梁慶豊所有同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八三公頃之磚造建物,均無任何權源而分別占用該土地等情,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告各自其將所有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三、被告甲○○、丙○○、戊○○、辛○○、己○○、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黃清柳等四人則以:
⑴前揭土地原登記為許天成所有,惟許天成早在民國三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即已死亡
,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始由繼承人即其子許添丁(嗣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寅○○及子媳婦癸○○申請名義更正為所有人。查前開土地在許天成去世後,即由許添丁耕種,於五十四年三月十日,被告梁慶豊代表其本人、梁慶河、梁金順、梁金雀(即被告黃清柳之妻),經林丹桂介紹向許添丁、寅○○購買該土地,因當時其等並非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始由寅○○書立耕地放棄證書及收據,由許添丁代表簽名蓋印,放棄該土地交與梁慶豊使用,實則雙方原意為買賣關係,被告等自非無權占有。
⑵依台灣民間舊習,家長有代表家屬為有關財產上法律行為之習慣,查許添丁、寅
○○及癸○○三人,於五十四年間買賣系爭土地時為同居共財,且均住於土地鄰近,梁慶豊與許添丁係買賣雙方之家長,各代表買賣雙方簽訂契約,耕地放棄證書及收據雖僅有許添丁之簽名,但此項買賣事實,為許添丁、寅○○及癸○○三人所共知及經授權而為。退而言之,該契約既已得許添丁、寅○○之同意,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契約效力仍及於各共有人。
⑶梁慶豊買受系爭土地後,即於該地搭建竹管屋居住,嗣於六十四年起,再由梁慶
豊、梁慶河、梁金順、巳○○陸續改建為加強磚造建物,此等事實均為原告等所明知,自係經許添丁、寅○○及癸○○等三人所同意(至少是默示同意),否則焉有數十年不提出異議而主張行使權利之理!故縱認為無使用借貸之明示意思表示,其法律上之效果已與使用借貸無異。茲既未約定使用土地期限,且土地上興建之房屋尚稱堅固堪用,自不能認為對系爭土地已使用完畢,原告等既已將系爭土地賣予被告(縱使是放棄耕作權,交與被告梁慶豊使用亦同),被告並已建屋使用數十年,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虞,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埔崙段四二三地號土地為其二人與丑○○等五人共有,被告黃清柳所有前揭編號E部分之磚造建物;被告乙○○、甲○○、丁○○、丙○○、戊○○(均為梁金順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之磚造建物;被告庚○○、辛○○、己○○(均為梁慶河之繼承人)共有編號C部分之磚造建物;被告梁慶豊所有編號B部分之磚造建物,分別占用該筆土地之事實,有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函附土地更正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與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函附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報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影本在卷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到場被告黃清柳等四人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黃清柳等四人辯稱其等於五十四年三月間,由家長梁慶豊為代表,向許添丁與原告寅○○購買系爭土地,並即搭造建物使用迄今,原告寅○○、癸○○均知情且有授權許添丁出賣該土地,其等乃基於買賣關係而占用土地,縱使雙方不成立買賣,事實上原告亦同意或至少默示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地,雙方亦有使用借貸或法律效果相當於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伊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雖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耕地放棄證書及收據為證,原告寅○○亦陳稱:耕地放棄證書為其所寫,許添丁不太認識字,印章是許添丁本人蓋的等語。經查:
㈠前開耕地放棄證書僅載:將耕地全部「無條件放棄交給與梁慶豊使用」等詞,放
棄人為許添丁;收據則僅稱:「在來稻谷壹仟台斤正。右記稻谷確實收訖無訛」,領收人亦為許添丁,別無關於許添丁應將耕地所有權移轉梁慶豊,及梁慶豊所付稻谷一千台斤為耕地價金之記載,與買賣之要件顯然不合,被告復不能證明雙方之真意確實在成立耕地之買賣,所辯因買賣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據。而該耕地放棄證書係原告寅○○代寫,其上雖記載全部耕地放棄並將之交給梁慶豊使用之人為許添丁,寅○○並不與焉。惟寅○○為00年0月00日生,在許天成死亡前已成年,對於許天成留下的遺產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絕無不知之理,竟仍願接受許添丁之託,代寫前開耕地放棄證書,而無任何異詞,顯然其當時確有同意許添丁將系爭土地交給梁慶豊使用無訛。則在許添丁(現由繼承人丑○○等五人繼承)與梁慶豊間,基於上開耕地放棄證書所生之法律關係未終止或消滅前,原告許添旺仍有容忍梁慶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至其餘被告均係經梁慶豊允許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人,在梁慶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自亦有占用該土地之權。是以,原告寅○○本於共有權,請求被告各自拆除所有之前揭建物,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㈡另前開耕地放棄證書,與原告癸○○並無任何關聯,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癸○○有
同意或授權許添丁之事實,其抗辯原告癸○○有授權許添丁簽訂該耕地放棄證書,及同意彼等使用土地,尚無可採。至被告在許添丁交付系爭土地後,即於其上建屋使用,原告癸○○逾三十年未請求交還土地,雖為事實,惟此充其量僅係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不足以間接推知原告癸○○有企圖發生使用借貸或相類似之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即不得謂為同意被告等使用之默示的意思表示,其嗣後行使其權利,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告抗辯原告癸○○與梁慶豊之間,有所謂使用借貸或類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有權占用,原告癸○○於多年後始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及濫用權利云云,委無可取。
㈢又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許天成(日本姓名為高城光成),在台灣光復前之三十三
年十二月六日死亡,依當時台灣繼承習慣,應由同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許添
丁、寅○○、許添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其應繼分係按人數平均繼承,就繼承財產所成立之共有,乃為分別共有),許添旺又於三十四年五月下旬死亡,所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再由其配偶癸○○繼承之,有前揭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附相關戶籍資料可按。故在五十四年三月間,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已故之許天成所有,仍為許添丁、寅○○、癸○○三人分別共有,許添丁、寅○○二人,未經癸○○同意,就該共有土地全部,依法並無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之權。至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關於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之規定,係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始行增訂,並無溯及適用之餘地。另許添丁、寅○○、癸○○三人,早在三十五年六月十日即行分家,亦有前開戶籍資料可參,許添丁在五十四年三月間,與原告癸○○之間,並無家長、家屬之關係可言,許添丁自無從以家長身分代表癸○○為財產上之法律行為。被告抗辯許添丁所簽之前開耕地放棄證書,其效力及於原告癸○○云云,亦屬無據。故原告癸○○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前揭磚造建物,均未經原告癸○○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癸○○本於所有權(共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黃清柳應將E部分建物;被告乙○○、甲○○、丁○○、丙○○、戊○○應將D部分建物;被告庚○○、辛○○、己○○應將C部分建物;被告梁慶豊應將B部分建物,拆除並交還基地與原告癸○○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寅○○而言,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所述,原告寅○○請求彼等拆屋還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瑞 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楊 筱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