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扺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子陳建璋於九十年二月間簽發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被告等,欲向被告等借款,並由伊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同段四八六號、港新段四六二號、永泰段一0二三號及永泰段一0二五號等五筆土地為擔保,設定四百八十萬元(起訴狀誤載為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經登記在案,惟嗣後陳建璋並未向被告等借款,被告等亦未交付金錢予陳建璋,爰訴請確認被告等就前揭土地設定抵押債權在四百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
二、惟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九十年七月間,以遭被告及陳建璋等詐欺,以及與被告等意思表示不一致為由,對被告等訴請確認原告就前揭土地為被告等所設定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此有被告等提出之上開案號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號民事卷查核無訛。觀諸本件原告之訴,雖其攻擊方法與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之訴不同,然其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則均與該案號確定判決相同,自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更行提起本訴,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