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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被告必須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二百五十萬元本金利息及繳交土地增值稅完畢)之同時,應將彰化縣○○鎮○○段二七五八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該土地交付原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八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約定總價金五百零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契約成立同時,由原告給付定金五十萬元,並約定第一期款待立法院通過減少土地增值稅率實施日或立法院本會期(九十年十月底)未通過日支付,惟配合上述立法院實施日最遲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前支付一百萬元整,並配合特約條款第一項(即本買賣標的物待立法院通過減少土地增值稅率後以公告現值申報土地增值稅,最慢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如未通過即以一般稅率申報,並配合支付第一期款同時辦理)以電匯至被告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帳戶,方可辦理程序。

(二)由於前開減少土地增值稅率之法案,於九十年十月底,尚未決議通過或不通過,因此,原告依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將第一期款一百萬元電匯至被告之指定帳戶,詎被告竟予退還,並聲明解除契約,原告乃將一百萬元依法提存。查系爭土地總價金五百零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扣除原告已付之定金五十萬元、第一期款一百萬元後,剩餘第二期款三百五十萬元,被告必須繳交土地增值稅及清償銀行(即訴外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二百五十萬元本金及利息,並同時交付印鑑證明書一份與原告,原告始有給付義務。又尾款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則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暨點交日付清。原告已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被告竟拒不受領及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為此,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查兩造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所謂立法院本會期(九十年十月底)未通過日支付,係指立法院本會期未作成減少土地增值稅率之決議,原告始有支付第一期款一百萬元之義務而言,且不問立法院本會期是否作成減少土地增值稅率之決議,原告最遲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前支付一百萬元等情,業經證人黃永華及仲介人王聰明到庭結證明確。按「立法院會議之決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又「立法院依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所議決之議案,除法律案、預算案應經三讀會議議決外,其餘均經二讀會議議決之」,此為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七條所明定。可見立法院對於任何提案,均須依照上開規定作成決議,始能對外發生效力,此與法院對於任何案件均須作成判決或裁定,依法宣示或送達,始生效力之情形並無兩樣。查立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並未作成「不通過土地增值稅率減半」之決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未作成「不通過土地增值稅率減半之決議」,並非兩造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一期款所約定之立法院本會期未通過日。是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殊無所謂不通過日之可言。因為此際原告尚無法得知立法院本會期是否未通過土地增值稅率減半之提案,尚屬「通過」或「不通過」之未決狀態,原告自不得貿然支付一百萬元,以一般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使被告無法獲得土地增值稅減半之利益。因此原告唯有等待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一月十二日之間,觀察立法院是否作成決議,如未作成決議,才以最遲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期限,支付一百萬元。是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給付一百萬元與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被告自不得解除契約。

(四)又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急於要建築房屋使用,土地增值稅率減半之法案是否經立法院作成決議,與被告之最有利害關係,與原告則無任何關係,然立法院於何時始作成決議,原告不能久等,因此,原告乃要求於契約內增列:無論立法院是否通過土地增值稅減半之決議,最遲要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支付第一期款,並以一般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以期被告儘早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倘若立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前作成土地增值稅減半之決議,原告自當配合被告之要求,此為契約內之所以有立法院通過減少土地增值稅率實施日或不通過之最遲日期約定之緣由。原告復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鹿港郵局第六十二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倘其願意提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前申報土地增值稅,並同時支付價款時,應會同原告至黃代書處辦理,如未提前會同辦理時,則依最後期限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辦理申報土地增值稅,並同時支付價款,然被告並未配合提前以一般稅率申報土地增值稅,原告自不能貿然給付被告一百萬元,可見被告前開抗辯,曲解契約之本旨,其用意無非企圖利用不費吹灰之力,輕易沒收原告所交付之定金五十萬元,顯屬無理。

(五)查立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始三讀通過土地稅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案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條修正案,足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並非土地增值稅率減半之不通過日。原告未於該日給付被告第一期款,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不合乎契約之本旨,自不生解約之效力,則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合法正當。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彰化區漁會匯款委託書影本一紙、被告所寄發鹿港郵局第四三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提存書影本一紙、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紙、自由時報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第三版影本一份、鹿港郵局第六二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永華、王聰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支付第一期款方法為:⑴待立法院通過土地增值稅率減半,為了配合實施日至遲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支付。⑵若立法院本會期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未通過則是日支付。訂約時因考慮未通過係維持現狀之關係,恐影響買賣進度,必須以時間限制,因此才訂九十年十月底為期日,並分通過或未通過二種情況,各有給付期日約束,不容混淆。事實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立法院未通過土地增值稅減半,各大報明顯報導,未通過當然無實施日可配合,因此原告應按約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支付被告第一期款,惟原告竟不履行契約致不能如期支付第一期款,被告依契約第十條規定處理,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寄發宜蘭郵局第六一五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解除契約,該存證信函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送達原告。

(二)買賣契約載明第一期款支付係待立法院「通過」土地增值稅率減半或「未通過」文句,其「未通過」文義係指維持現狀,而原告扭曲成為必須經決議贊成或否定,且綜觀契約全文並無「決議」文字記載,契約之內容係經兩造協商結果,再書寫成,最後兩造閱讀修改一致再簽章,全部過程謹慎為之,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原告及證人一再以「決議」,甚至原告用「不通過」等,扭曲契約文義,顯屬無理。

(三)原告復主張為考量被告利益,不敢貿然於九十年十月底支付第一期款,要等到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到來,立法院是否調降土地增值稅率,更屬無稽,坊間皆知立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開始休會一個月,何須再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到來?原告本即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給付,有何不敢貿然給付之理由?被告既已依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當然不得再受領第一期款。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自由時報九十年十一月一日第十七版影本一紙、宜蘭郵局第六一五、六二九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鹿港龍山郵局第六六、六七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二份、提存通知書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六六號提存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賣與原告,約定總價金五百零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契約成立同時,由原告給付定金五十萬元,並約定第一期款待立法院通過減少土地增值稅率實施日或立法院本會期(九十年十月底)未通過日支付,惟配合上述立法院實施日最遲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前支付一百萬元,由於前開減少土地增值稅率之法案,於九十年十月底尚未決議通過或不通過,原告遂依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將第一期款一百萬元電匯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竟予退還,並聲明解除契約,原告乃將一百萬元依法提存。系爭土地總價金五百零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扣除原告已付之定金五十萬元、第一期款一百萬元後,剩餘第二期款三百五十萬元,被告必須繳交土地增值稅及清償銀行之抵押貸款二百五十萬元本金及利息,並同時交付印鑑證明書一份與原告,原告始有給付義務。原告已依約履行付款義務,被告竟拒不受領及配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兩造買賣契約所訂支付第一期款方法分二種情形,其一為待立法院通過減少土地增值稅率實施日,為了配合實施日至遲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支付。其二為若立法院本會期即九十年十月底未通過土地增值稅率減半則是日支付。事實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立法院未通過減少土地增值稅率,各大報均明顯報導,未通過當然無實施日可配合,因此原告應按約定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支付被告第一期款,惟原告竟不履行契約,被告依買賣契約第十條規定解除契約,契約既已解除,當然不得再受領第一期款,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並已給付被告五十萬元訂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其依約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將第一期款一百萬元匯至被告之帳戶,但被告以買賣契約已解除將一百萬元退還,原告始將該一百萬元提存於法院等情,亦據其提出彰化區漁會匯款委託書影本一紙、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紙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六六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固不否認前開各情,惟辯稱:原告未依約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給付第一期款,伊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依兩造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在同年月五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伊自不得再收受第一期款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三、查兩造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第一期款一百萬元之支付期限為:待立法院通過減少土地增值稅率實施日或立法院本會期(九十年十月底)未通過日支付,惟配合上述立法院實施日最遲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前支付。依前開約定,第一期款之支付期限須視立法院有無通過減少土地增值稅率而定,倘通過時,應在該法律實施日給付,但為配合實施日最遲在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給付;若未通過時,應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給付。實則,僅在立法院通過該法案,始有所謂實施日可言,而契約文字亦明確載明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係為配合該法案之實施日所約定之給付最後期限,此觀前述契約文字之語意及順序即明,然原告主張該條約定係指立法院九十年十月底未作成減少土地增值稅率之「決議」時,原告始有給付第一期款之義務,且不問立法院九十年十月底是否作成減少土地增值稅率之決議,原告最遲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前支付第一期款云云,惟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七號著有判例。蓋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應通觀契約全文作全盤之觀察,無須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解釋之際,倘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契約內容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任意解釋。而依前述買賣契約第三條契約文字,係以立法院九十年十月底通過或未通過減少土地增值稅率為判斷第一期款給付期限之依據,原告徒以立法院對於任何提案均須作成決議始能對外發生效力為由,主張九十年十月底立法院未作成不通過減少土地增值稅率之決議,顯捨該契約明確之文字,反加諸契約所無之文字而為曲解。事實上,若立法院在兩造所約定之本會期(即九十年十月底)作成減少土地增值稅率之決議,當然表示立法院通過該法律修正案,反之,倘立法院在九十年十月底未通過該法律修正案,則不論是否作成決議,依契約文字解釋均無不同,亦即第一期款應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支付,因該日即為兩造所約定之立法院本會期未通過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又原告似認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為兩造約定第一期款之最後給付期限,然依買賣契約第三條文字,該期日係緊接「配合前述立法院實施日」之後,當然在立法院通過該法案始有適用,原告前揭主張核屬截取部分文字而為任意解釋,尚無可取。

(二)另原告以其不知立法院究有無在九十年十月底作成土地增值稅減半之決議,自須等待最後期限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到來,以確認立法院不論有無作成土地增值稅率減半之決議,再支付第一期款云云,查兩造既約定以立法院是否通過減少土地增值稅率為第一期款支付之期限,就該契約權利義務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兩造自當密切留意,再參以兩造之買賣契約又在立法院本會期下加註九十年十月底,顯係以九十年十月底為有無通過該法案之時間,而立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因立法委員選舉之故停會一個月,亦無可能在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二日間通過該法案,益徵原告前揭主張均悖於事實及常情甚明,洵不足取。

(三)至證人黃國華及王聰明即本件買賣契約之代書及仲介人雖皆結證稱:不管立法院有無通過,最遲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支付第一期款,且有無通過是以立法院決議為準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本件契約文字已明確表示其意思,殊無捨契約文字而採證人證言更為不同之解釋之理,是證人之證言與契約約定不符,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因九十年十月底立法院未通過減少土地增值稅率,當無所謂配合實施日可言,依兩造買賣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本件買賣價金第一期款一百萬元應在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支付,原告未在該日支付第一期款一百萬元,顯已逾契約所定給付之期限,被告依買賣契約第十條之約定,即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故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五日送達原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買賣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應堪認定。

五、從而,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三百五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被告必須用以清償積欠訴外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二百五十萬元本金利息及繳交土地增值稅完畢)之同時,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該土地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B 法 官 李進清~B 法 官 許雅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 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