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第一寶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複 代理人 丙○○律師 住彰化縣○○鎮○○路○段○○○號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其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訴外人傑盟公司起造之員林鎮第一寶座公寓大廈之頂樓,該建物為一地下一層、地上十一層、及屋頂(頂樓)突出物三層之公寓大廈,總住戶為一百三十三戶,屋突一層即附表之十二樓為電梯間,屋突二層即附表之十三樓為瞭望室、電梯間之使用執照。而十二樓平面為水錶瓦斯錶、消防栓、電梯間、住戶會議室,十三樓為電梯、線路、公共設施、儲藏室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電梯、樓梯、水錶、瓦斯錶、消防栓、線路等,公共設施屬於公寓大樓之共用部分,則系爭標的物即屬全體公寓大廈專有所有權人所有,不得移轉為專有,詎被告以其與訴外人傑盟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逕將系爭標的物聲請拍賣,並由其承受,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為無效,為此請求確認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0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拍賣無效,並追加請求確認上開不動產係屬第一寶座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公用部分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及第一寶座公寓大廈大樓管理規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原告之管理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七月一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惟原告所屬之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係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始因改選而擔任,任期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時,即已屆滿一年,依法應即解任。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所召開臨時會之改選程序,因該臨時會之召集人黃眾綾,並未經推選程序而擔任召集人,亦非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臨時召集人,也非管理規約所規定擔任之召集人,其並無召集權,且該臨時會議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合法通知或公告,且未實際上召開,該次臨時會改選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不生改選之法律效果,乙○○○亦非合法推選之主任委員,不能代表管理委員會。又鈞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七0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面積,與原告所指「屋突一層即附表之十二樓」、「屋途二層即附表之十三樓」之面積(均為九三.五九平方公尺)不相符合,顯見系爭十二樓、十一樓建物並非使用執照所指屋突一層、二層之公共設施,自不屬全體公寓大廈專有所有權人所有,其所有權在拍賣之前,依法即屬原起造人傑盟公司所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屬於債務人傑盟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為拍賣,並無違誤,其拍賣應屬有效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張勝賢為法定代理人,惟張勝賢係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經第一寶座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其任期於00年0月0日生效;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該公寓大廈大樓管理規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原告管理委員會委員之任期,自當年七月一日起至次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此有原告所是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章程記錄表、大樓管理規約各一件在卷可稽,是該屆管理委員之任職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時已屆滿,而原告於該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並未立即改選,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未改選前,原管理委員得繼續執行職務至改選時止之規定,應認其任期屆滿即當然解任,故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以張勝賢為法定代理人,自有未合。
五、又原告主張第一寶座公寓大廈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改選管理委員,並推選乙○○○為主任委員,固提出會議通知單、簽到簿、會議記錄等為證。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揭第一寶座公寓大廈大樓管理規約第三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自應符合上開規定,始有召集權,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經查,上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黃眾綾召集,有上開召開臨時會議通知單可稽,被告既否認其有召集權,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對此,原告雖主張黃眾綾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召集人云云,然原告住戶區分所有權人之序號係由1A排序至11N,黃眾綾之序號為8D,此有原告所提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出席簽名單可參,原告既並未證明該次會議係依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而輪流至黃眾綾召集會議,已難認黃眾綾確係依大樓管理規約之規定輪流而該次會議之召集人。況該大廈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係以黃眾綾為主持人而通知召開,此有原告所提九十年六月一日召開會議通知單可按,則依上述大樓管埋規約之規定,自應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輪流召集,應可認黃眾綾並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之召集權。是第一寶座公寓大廈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既係由黃眾綾非法召集,該次會議決議重新選舉管理委員,並推選乙○○○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難認為有效,故乙○○○亦非第一寶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於訴訟進行中雖以乙○○○為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惟乙○○○並非第一寶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又未能補正其法定代理人,顯無從補正。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其追加請求確認上開產係屬第一寶座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公用部分,亦應一併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